2011210日,原告李某购得一台二手推土机。因等钱急用,且推土机经常损坏,原告于2011719日发短信至被告,委托被告将推土机以最低3.8万元的价格卖掉。2011720日,原告特意从山东赶来如东处理推土机事宜。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于2011722日出面委托周某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拖车费由被告给付,原告在场。同日,被告打电话给其朋友秦某,向秦某借15000元钱,用于给付原告。当日,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2011723日早晨,原告、被告、秦某一起到如东县交警大队南边的建设银行取款。秦某取款15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将一定数额的钱款给付原告(原告陈述给付的是1000元工程欠款,被告陈述给付的是30000元购车款)。随后,被告送原告去车站坐车回山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推土机并承担相应损失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原、被告之间就推土机事宜到底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庭审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请、抗辩成立的直接证据,给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带来一定的难度。本案中,要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就要确认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同意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的缘由。二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同意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的缘由。庭审中本庭就如下问题进行了询问:1、原告为何同意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对此原告本人在庭审中有三种说法,其一表述为原告不放心将推土机放在养羊场,在如东仅与被告认识时间长,故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由被告保管。其二表述为原告因需向被告借款,用推土机作抵押,被告同意借款后,原告将推土机拖至被告家中。其三当本庭进一步询问时,原告又表述为先是抵押,后来借款不成后即转为保管;被告称原告之所以同意将推土机拖至其家中,是因为双方达成了买卖推土机的合意后,原告履行交付推土机义务。2、被告有无向原告表达过想买推土机的意愿。对此原告先表述为没有。后又表述为被告也想买原告的推土机,但是没有达成买卖协议。最后又表述为被告没有说要买原告的推土机;被告称原告委托被告卖推土机后,被告未能找到买主,被告表示以30000元购买此推土机,后原、被告达成以30000元买卖推土机的合意。3、如果按原告所说双方是保管关系,原、被告双方有无商谈保管费。对此原告先是表述没有谈保管费多少。后又表述被告保管推土机期间使用推土机赚的钱抵作保管费。4、如果按原告所说,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拖车费为何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在提及被告欠款数额时,原告前后表述不一。第一次表述为被告付完拖车费后,尚欠原告150元。之后又表述为在拖车第二天取完款,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后,尚欠原告150元。最后又在第二次庭审中表述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故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无法解释推土机因何拖至被告家中,其陈述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及的30000元的性质。原告对2011723日,原、被告及证人秦林锋一起去银行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表示,这3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并且被告未给付。对此,原告解释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722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借期4个月,利息为5000元,用推土机作抵押)。2011723日,取完款后,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至20125月份,被告要求增加5000元利息,原告因担心到时还不了款,推土机要不回来,不敢再向被告借款,双方最终未能达借款协议。后原告仅拿到了1000元钱,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的陈述,本院进行如下分析:首先从原、被告关系来看,双方仅认识一年多,且原告是外地人,被告本身并不宽裕,被告向其朋友借款后再借给原告并不合理。其次,原、被告及被告朋友一起去银行取完钱后,原告才突然提出延长借款期限,而在拖推土机当天,原告吃、住在被告家中,却未提延长借款期限并不合理。再次,根据原告在2011719日的短信,原告曾有以38000元卖车的意愿。如原告向被告借款成功,到时不能还款,本金加利息为35000元,如延长借款期限,本金加利息为40000元,与原告方对推土机的心里价位较为吻合,所以原告陈述不敢向被告借款并不合理。故,原告主张30000元系借款的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原告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存在多次不合理之处,且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其庭审陈述难以认定双方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从被告举证的短信及原告认可的一起拖车、拖车费由被告支付、一起取款的事实来看, 2011719日原告以短信形式发出卖推土机的要约邀请。2011722日,双方达成原告交付推土机,被告交付30000元的合意。关于此种合意的性质,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系买卖关系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告庭审陈述中证明系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双方更加符合买卖关系特征。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推土机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经转移。虽然双方未有书面交接手续,但在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此种现象大量存在。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在即时履行的买卖合同中,双方为涂方便,交接完毕后,往往不用交接手续。但是此种做法,也给日后的纠纷埋下隐患。本案试想一下,如果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那么多的矛盾之处,使法官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或者干脆委托个代理人出席,一问三不知,恐怕被告就是有理也说不清了。故提醒各位,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尤其是固定资产的买卖中,千万不要因为怕麻烦,而省略一些必要手续,否则将可能使自己限于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