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40000元的民间借贷本来与自己一点瓜葛也没有,但就是因为遇到了“鸡”,他先是“主动”向要债人出具借条表示愿意代为还款,后又在原债务借条上签字担保,而这一切都有公安警察亲临现场予以“见证”。可是,这一表面看似大度的“豪言壮举”却给他惹上了官司,自己到法庭后竟连称“受胁迫”。近日,海安法院据实引理,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俞海应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杨荣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俞海,是海安当地村庄的一名普通农民,生活在乡下农村,本来一生平平静静;可是,自从有了这场官司的源头,他的人生也注定要开始经历一段“传奇”……

 

2009919,单军(主债务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杨荣(债权人)借款40000元,并向杨荣立下借据一份。之后,镇上搞农业规模化经营,单军在一所旧农职校内建起养鸡场,开始从事规模养殖,并雇来邻村一向勤恳务农的俞海,所生产的禽蛋也开始源源不断地销往当地周边。后来,因单军外出,于是就将整个养鸡场的饲养工作交给了俞海,并答应将其所养种鸡全部给俞海。

 

随着还款期限的一天天来临,2010116,杨荣去农职校内的养鸡场找单军要钱,因没有找到单军追得借款,杨荣随即捉鸡上车称要予以抵债,而此时负责饲养的俞海为了保护鸡说什么也不让杨荣动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报警。经公安处警人员现场协调,俞海表示愿意代为单军还款,并当着处警人员的面,以自己的名义向杨荣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同时换回单军原先写给杨荣的那份借据。

 

由于禽蛋市场的渐渐回暖,单军从外地回来后不再答应将种鸡给俞海,而是继续由自己经营,而此时的俞海心想整个鸡场原本就属于别人的,自己说到哪边去都是理亏,也就没有再跟单军计较。

 

2010227,杨荣再次到农职校内养鸡场找单军要债,正巧碰到在现场的俞海。俞海如是告诉杨荣说,单军已经不再答应将种鸡给他,他也就不再愿意代为还款,并要求杨荣立即退还上次他写的那份借条。而此时的杨荣则当仁不让,不管怎么说,也要俞海在原先单军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才肯“放”出那份借条;听到这句话,俞海说什么也不肯让杨荣等人离开养鸡场。双方引发争执并再一次报警,当地派出所处警人员到现场后进行协调,双方同意调解,互不追究对方的治安责任,均表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后经处警人员协调处理,俞海在单军原先写给杨荣的40000元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因数次要求俞海承担担保责任未果后,杨荣于同年728日将俞海告到法院。

 

海安法院墩头法庭立案受理后,于2010114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被告俞海抗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受到原告杨荣的胁迫所致,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担保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俞海还向法院申请去当地公安局派出所调取当时的出警记录。可是,经过调取证据,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材料能够反映双方两次因发生纠纷而报警,处警人员到场两次协调处理,双方也均表示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之间的纠纷,却怎么也看不出事发当时俞海受到胁迫的一丝痕迹。

 

通过深入事发当地了解案情,仔细阅卷、调查取证,并多次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庭谈话,法院经过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后休庭合议,最终对被告俞海的“胁迫”辩词难以采信,遂于201012月对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开头一幕的判决。

 

 

 

【法官评析】: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在签字担保时是否系其受到胁迫所致、是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这一争议焦点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挟,迫使对方作处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民事上的胁迫是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胁迫行为是非法的,没有合法依据的,且会使相对人陷入心理上的恐惧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相对人因此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

 

再来看本案,被告俞海在事发纠纷中前后一共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一是为了保护鸡而做出的立下借条、代为还款的行为,系民法上“债务的承担”问题;二是在借据上签字担保的行为,系民法上“债的担保”问题。综观整个案件过程,并结合当时的事发背景,可见,本案被告俞海的两次法律行为其实是在当时利害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境下出于一种物质、金钱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行为。再者,纠纷当时原告杨荣并没有在语言、人身上对被告进行恐吓、威胁和强制,第一次原告杨荣抢鸡的目的也不是为了逼迫被告俞海债务加入,且被告俞海对原告杨荣抢鸡的行为采取了最为合理的处理方法,即报警。可见,这个行为不存在胁迫的目的,也不存在被胁迫的心理恐惧,被告俞海债务加入非系被胁迫所为,应是合法有效的;后被告俞海签字并担保的行为也是在派出所处警人员依法调解处理下自愿实施的,这样看来,原告杨荣对其实施胁迫的可能性也显得较低。第三,被告俞海第一次的行为是债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完全归还借款的义务,对其自身的法律约束力较强,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亦较大;而被告俞海第二次签字作担保的行为则为担保借款行为,在民事责任上虽需完全履行,但毕竟还享有担保追偿的救济权利,与第一次行为相比较,其获得相应民事权利的空间更加留有余地,由此带来的风险责任相对较小,整体情况也更有利于其自身。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俞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杨荣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胁迫,对于被告俞海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基于此,法院经过合议庭评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目前,金融危机还未见底,我国金融秩序也还处于不断跌宕、波动的状态,我们每一个经济人在合理参与金融活动时,也要合理评估预期利益,更要理性预知行为之后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本案中被告俞某的心理实际上是在预期利益落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一种违背诚信的“不愿”也,而非其巧言所辩的“胁迫”,最终也需要对自己的一时行为负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提醒——维持稳定的金融秩序是我们每一个经济参与人应尽的义务,我们每个经济人在积极参与经济活动时都应慎行且诚信,既要合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理性照顾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勇于承担因自己实施的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