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邳州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文娟系原告邳州市福瑞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5121845左右,邳州市福瑞达木业有限公司黄文娟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邳州市铁富镇连防汽车站西侧时,被同方向行驶的王文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伤。当日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经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娟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815,黄文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09820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010828原告虽向被告提交答辩书,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有蓄意伤害成分属刑事案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无任何证据相佐。20091015,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文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01110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黄文娟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