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531,胡某、朱某与某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胡某出具借据借到信用社二万元。借款逾期,胡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朱某亦未尽保证责任。此后,胡某身故。信用社追款无果,以朱某和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庭查明,李某与胡某于1996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生一子。李某在胡某向信用社借款时以家庭主要成员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200811月,李某与胡某领取结婚证。20096月,李某与胡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李某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她与胡某结婚之前,所借款项为胡某婚前个人债务,她已与胡某离婚,原告向她主张债权没有依据。

 

发生在李某和胡某登记结婚之前的这笔借款是否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后,李某是否仍需要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与借款人胡某自1996年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200811月,李某和胡某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效力应追溯至1996年。所以,发生在李某和胡某登记结婚之前的这笔借款仍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李某在胡某向信用社借款时以家庭主要成员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借款应视为胡某、李某共同生活、生产所用。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借款系胡某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离婚后,李某仍需要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因胡某死亡,其所欠信用社债务李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