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免责协议是否是道损理赔的必经程序?
作者:黄颖 周陈华 发布时间:2010-12-24 浏览次数:808
被告王小琴驾驶的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文伯所骑的自行车刮擦,至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治为“左骨骨颈骨折”。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王小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王小琴负担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不进行伤情鉴定,并在最后强调“王小琴和王文伯双方共同协商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现原告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计42620、56元。
在处理该起道损理赔之诉绕不开的问题就是双方签订的免责协议是否有效,然而从程序上看,就会产生如何处理撤销权之诉和道损理赔之诉之间的关系。有两种观点:(1)、撤销免责协议是道损理赔的必经程序,唯有先处理了免责协议的效力问题,处理道损理赔才有意义;(2)、两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可以合并处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便利人民群众诉讼。由此,可以得出三种处理办法(1)、原告对道损理赔之诉先撤诉,提起撤销权之诉后决定是否提出理赔之诉;(2)、如果原告不同意撤诉,则可以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本案中止;(3)、由被告举证时,原告提出撤销该免责协议;
就本案的具体情形,笔者不同意将两诉合并处理。理由如下:(1),不合乎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条是关于诉的客体合并审理的规定。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同一的原告(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全体原告)对同一的被告(包括共同诉讼中的全体被告)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合并于同一诉讼中进行。虽然这些诉讼请求必须都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向同一法院提出,可以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但是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是王文伯和王小琴,道损理赔之诉的主体是王文伯、王小琴以及保险公司,不合乎诉的客体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的要求。(2),不利于原告实体权利的保护。最高院民法通则解释第73条,由于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中,法庭一般不会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如果在庭审过程之中提出,很可能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从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益。(3),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概率得到提高。仅以诉讼费为例,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撤销权之诉的费用是25元,道损之诉的费用是430.76元。合并审理的诉讼费则是430.76元,如果出现撤销之诉不成立,就会多耗费405.76元;而如果直接先提出撤销权之诉,则最多耗费25元。
必须说明的是,两诉之中如果当事人是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的话,则是可以合并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