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款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保证人在该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近日,新沂法院对原告陆某起诉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陆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10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由王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陆某一直未要求还款。2010年10月18日,陆某以内容为:“程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陆某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由王某于2010年10月25日前承担保证责任”的信件书面通知王某,并让王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给陆某,陆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陆某与王某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再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属于债权人的单方行为,判断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效果,关键是看能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除催款通知书中有明确的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并经保证人认可,可以认定为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外,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不因此产生让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只应将债权人的催款通知行为视为不能引起具有强制法律后果的告知行为。本案中,保证人仅在通知书上签字,而并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无法推定双方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而只能作为保证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的证明。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