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坛某砖瓦厂打工的四川彝族小伙子黑日趁养殖户曹某抽水捕鱼之际,下塘抓鱼,不幸溺水其中。近日,金坛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下塘抓鱼,不幸溺水其中

 

20103月,彝族小伙子黑日随父母到金坛某砖瓦厂工作,并居住在该砖瓦厂宿舍内。20107月的一天,因天下雨,砖瓦厂放假。上午7时许,黑日在宿舍内吃过早饭后即外出,之后一直没有回来。事发之前,被告曹某已对其承包的鱼塘进行抽水捕鱼,至事发之日该鱼塘仅剩下河中央的部分河水。当日下午2时许,同村村民钱某帮被告捕鱼时,在该鱼塘东北侧的河水里发现了黑日的尸体,随即报警。金坛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通知了黑日的父亲。89,经调解,黑日的父母亲和砖瓦厂达成了1份协议,由砖瓦厂给予黑日的父母亲一次性经济帮助45000元。协议签订后,砖瓦厂已将该款支付给了黑日的父母亲。

 

是否担责,原被告各执一词

 

827,黑日的父母诉至金坛法院要求养殖户曹某承担黑日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被告被告曹某的鱼塘紧靠人来人往的公路边,周围没有设置围栏,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更没有人管理。曹某肆意生产经营,未在鱼塘边设置防护设施,没有排除安全隐患,致使黑日跌落河中,对黑日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砖瓦厂和原告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曹某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黑日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50000元。

 

曹某在庭审中则辩称,他承包的鱼塘距离公路甚远,鱼塘和公路之间有一块种芝麻的田地,并不紧靠公路,不需要设置围栏和安全标志。事发时,被告的鱼塘已抽水捕鱼,鱼塘里只剩下一小部分水,最深处不足1,不可能有人会失足落水被淹死。根据公安的笔录,原告也承认其子是下水捉鱼时,不会游泳而溺水死亡的。黑日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防范意识,具有判断能力和保护能力。被告未叫黑日捕鱼,也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所以黑日特子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由黑日特子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判决,溺水死亡责任有其本人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曹某承包的鱼塘与公路之间有约10宽的田地,并非紧靠公路,且事发时该鱼塘仅剩下河中央的部分河水。故从公路接触到该鱼塘里的河水至少有数十米长的距离,作为成年人不可能从公路上直接跌落该鱼塘里的河水中。而且被告承包的鱼塘系自己用于养殖水产的,并非从事其他社会活动。根据原告在公安部门陈述的内容,原告也已认可黑日是到被告鱼塘抓鱼时不慎掉落水中被淹死的。现原告以被告未在鱼塘周围设置围栏等防护设施为由主张鱼塘存在安全隐患、致使黑日跌落河中,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该鱼塘在本案事发前早已存在,黑日在事发时也已年满20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诉讼中,原告无证据证明黑日到被告鱼塘里抓鱼已征得被告同意。由于黑日私自到被告鱼塘里抓鱼,也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致使其不慎溺水死亡,其本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黑日的死亡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在主观上也无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鉴于黑日确系在被告承包的鱼塘里溺水死亡,两原告在外工作、经济条件较困难等特殊情况,故被告可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最后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