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是指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我国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其价值追求在于绝对的实体公正。但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及一些人为的考虑,使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扩大化倾向,其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中扩大化的人为因素表现为:(一)我国二审将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定义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发回重审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的理由相比,二审法院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发回重审的理由更显得空洞和含混,也更加难以操作。同时这个标准也与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相矛盾,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二)由于有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二审法官大多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做个决断,因此滥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判断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以推卸责任、回避矛盾。(三)有时出于庇护下级法院错判的考虑,一些案件虽然可以改判,但上级法院往往会发回重审,因为发回重审与依法改判相比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所作的较轻微的否定的评价。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改革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重点在于规范、限制发回重审的适用,从而体现法律的内在根本价值功能和二审程序对于一审法院和当事人的指导、评价功能。就发回重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应对发回重审的理由重新界定,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的发回重审标准,是立法当初受案件事实追求客观真实思想影响和职权主义模式的产物。为了实现客观真实这个诉讼目标,我们曾经投入了巨大的司法资源,是不符合社会总的期望和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我们现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核心是由当事人切实负担举证责任,案件事实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

 

(二)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统一,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发回重审。“可能”与“影响”都是具有不确定意义的模糊概念,二者并用进一步增加了其模糊性,因此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很容易导致裁判的随意性。因此,应规定凡是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都应发回重审。否则,两个相同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这将会损害法制的一致性和相对稳定性。

 

(三)对于因违反程序而发回重审的情况,应当区分程序违法的程度,做出相应的处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发回重审,但这也意味着可以不发回重审,这显然带有“重实体、轻程序”司法观念的深刻烙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审法院有程序违法行为,至少应当有二种处理方式:1、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并非必须“发回重审”,可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2、二审法院审查后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序违法应当是那些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重大影响,致使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受到重大影响的程序性违法。

 

以上是笔者从立法的角度考虑如何完善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一些粗浅的看法,当然,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这需要一系列相关制度的保障和配合,如法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的提高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只有经过理论工作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发回重审制度才能真正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