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200812月起到被告经营的海门市艾佳人家酒楼处做工,双方没有订劳动合同。2009419日下午,原告在洗碗时不慎摔倒,致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彭燕为原告支付了约12000元医疗费,多次带牛奶、水果看望过原告,并给付原告4800元工资。之后,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经营的酒楼工作时受伤,应由被告赔偿,但对此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经营的海门市艾佳人家酒楼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海门市艾佳人家酒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举证:“证明”一份。圆珠笔所写,内容如下:“李秀珍是艾佳人家饭店员工,2009419日下午在本店内摔倒,导致股骨颈骨折,在三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属工伤。特此证明。艾佳人家饭店彭燕。1596288111509.5.11原告称该证明系彭燕亲笔书写后交给原告,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是彭燕所写,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明”中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否彭燕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虽同意鉴定,但拒不提供其本人的笔迹样本,致本院无法委托鉴定。

 

法院基于被告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明,遂作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原海门市艾佳人家酒楼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

 

笔者认为,该案中,原告举证了书证以证明与被告经营的酒楼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如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彭燕拒不提供笔迹鉴定样本,当属其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并且,被告自认多次探望原告,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给付过工资,故本院推定原告举证的“证明”系被告的经营者彭燕亲笔所写,该份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