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拆迁条例(二稿)》
作者:邱建国 郭玉军 发布时间:2010-12-23 浏览次数:842
较一稿而言,二稿取得的进步是明显的。无论在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还是拆迁补偿、强制拆迁等核心问题上,都做了一些重大的修改。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界定一直是公私法界的难题。本期望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所界定的公共利益,终于在“新拆迁条例”二稿中予以规定。不管界定的标准是否科学、准确、合理,立法者的大胆尝试应当给与肯定。“新拆迁条例”修改稿中通过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将七种情形作为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程序也作了更严格的限制,以防止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二稿中规定“市、县级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造、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等一系列程序来界定公共利益。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公共利益的界定方面还存在较为宽泛等不足之处,如二稿第八条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都列举为公共利益。什么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是只有政府出资,还是行政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出资,或者是纳入到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才算?“资源保护、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如何界定?由谁界定?是不是建设一个小型风力发电厂,或者修建一处私立大型幼儿园可以认定为是“公共利益”而征收公民的房屋?可见,“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较为宽泛使界定的主体、内容等规定都存在较大的漏洞,进而不利于公民私有权利的保护。
二、关于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一稿也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确定货币补偿金额,但是对“市场价格”的时间节点并没有规定。房子一天一个价,是按最高的价进行补偿,还是最低的或者折中的价补偿,这些都未明确。因此,二稿经修改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样就明确了“市场价格”的具体时间节点,进而再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格”。除此之外,还要补偿由此导致的搬迁费用,以及对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但是,在具体程序上,我们也要看到该规定还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如二稿虽然重申了“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机构又被征收人选定”,但是却明确了“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及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考虑到“市、县级人民政府”本身就是征收主体,这样的矛盾规定显然会侵犯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因此,被征收人选择权实际上市受限制的,并没有真正地实现选择自由。
三、强制拆迁——“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
在二稿修改以前,对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身份,社会各界人士都予以批评。批评者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当事人一方即“运动员”,不应有行政强拆权即“裁判员”,政府只能依法申请处在无利害关系、中立位置的法院强制拆迁。二稿充分考虑到上述人士意见,由“司法强拆”代替了“行政强拆”。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今后的强制拆迁只能由政府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来执行。
可以看出,二稿对强制拆迁的主体、程序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在程序上体现了合法、公平、公正,让“局外人”——法院进行裁决和执行强拆权。但是,我们应看到 “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差距。是否一部“良法”就一定能够得到施行,公民的合法权益就一定能够得到保护,我看未必。具体到我国的实际,法院将面临更大的压力,能否将强制拆迁权落到实处,值得怀疑。除了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外,法院还面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问题。我们知道,拆迁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拆迁后拆迁户的安置问题、生活问题等,这不是法院依法执行就能解决的。还需要其他配套政策和措施以及政府部门的配合。如果得不到政府部门的有效支持,法院的执行就不可能到位,司法强拆权就可能被架空。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强制拆迁问题上并不能真正地解决所有问题,应当审慎地行使司法强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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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裁决权由法院行使,对于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合法,予以支持;如果认为决定明显违法,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强制拆迁执行权应当归于政府,(上文已经论述法院行使强制拆迁权的困难,此处不赘)。理由如下:一是政府人、财、物等保障更充足,更有利于强制拆迁权的执行,进而更能保证经济社会发展的效率。二是政府更能整合社会资源,可以更好地调动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更好更快地解决拆迁矛盾纠纷。三是政府可以更直接地制定相关的政策和措施,来满足公民的利益需求,而法院却不能做到。
法院拥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的非法干涉,尤其是政府部门的干涉。这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前提和基础。若是法院独立的司法审判权受到非法干扰,那么裁决的公平、公正就得不到保障,进而也影响到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笔者建议,对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部门加强监督,防止其对法院的裁决进行干涉。同时,还建议法院的裁决过程向媒体和社会公开,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进行听审、或者邀请电视台、网站对庭审过程进行直播等,通过社会监督予以对政府和法院进行监督,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拆迁是不停止的。如果诉讼期间不停止强拆,即便是官司打赢了,房子已经被拆掉了。这样的结果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因此,建议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执行强制拆迁权”作为“诉讼期间停止执行”的情形之一。这样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益才能够得到最公正的保障。
“拆迁条例”作为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确保国家的征收行为能够体现对私人产权尊重的工具,本人特别赞同《关于<拆迁条例(专家论证稿)>的说明》中关于该条例修改的指导思想中所言:“条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核心是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既要使公共利益需要得到实现,又要使被征收人的利益切实得到保护。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不能使被征收人利益受到损失。”对正处于城镇化和工业化加速期的中国而言,如果在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只讲“公共利益”,不讲被征收人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即使藉此可以加快现代化建设的步伐,但对中国社会的整体和谐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只有更好的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才符合和谐社会的基本理念和价值。
“拆迁条例”最终颁布条文,我们将拭目以待,希望一部“良法”尽早地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