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的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称之为监护人,受监护人所保护人的称之为被监护人。这项法律制度的创设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害。被监护人主要指未成年人及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所确立的监护制度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该制度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其次是为了解决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生活,教育和财产管理等各方面的问题。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人之所以为人,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的社会属性,一个人是无法离开社会而存在的,人生存于社会之中就必须参与社会活动,其中绝大多数的活动要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让他们只能在很小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任何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都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民法对行为能力的限制性规定本身是对平等的一种否定。为了保证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平等地参与民事活动,有必要对其进行救济性规定,甚至这些规定是带有一定倾斜性的。

 

由于立法体例的不同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限制,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与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有较大不同。总体来说我国现行监护制度规定得比较杂乱,不仅包括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救济还包括了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亲权的许多内容。传统民法中的监护指的是亲权法以外的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救济制度。由这个定义来看监护和亲权制度本来就是不同的,虽然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十分接近。

 

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分别规定了亲权和监护制度,并且在此框架之下,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部分。监护制度的起源是在传统的家长权日益衰弱,亲权和夫权从家长权分离独立出来之后,衍生的为不受亲权和夫权支配或保护之人设置监护人的相关制度。以前苏联为代表的苏东法系国家没有区分亲权与监护,英美法系国家也没有明确对这两个概念作出区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受前苏联法律制度影响较大,所以也没有单独规定亲权制度,而是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合并为单一的监护制度。

 

然而,自《民法通则》实施至今的司法实践上来看,这种合并规定的弊端已经显露。因为亲权和监护本来就不是等同的。结合德法两国相关规定,亲权是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而监护的对象则是指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比较两者,首先是制度建立的基础不同,亲权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他人不应干涉,监护却是基于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这样的关系比起血缘纽带显然较为疏远,所以法律必然要对监护人行为进行的严格限制。其次二者体现的内容不同,亲权是父母抚养保护子女义务和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权利的统一体,权力性质突出,而监护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亲权只能是父母不能移任他人,也不能请求报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扶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行为请求取得报酬。

 

我国民法未能严格区分亲权和监护,在规定的监护制度中也涉及到亲权制度的内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但造成了概念上的模糊不清还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合理。亲权具有较强权利性质,是权利和义务的综合体,监护纯粹是义务和责任,二者的合并规定难免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了监护中,使监护被认为是权利了,就会让监护人找到任意放弃权利的理由或者滥用监护权,现行法律对此也是无可奈何。同时,把监护看作是亲权,会使监护权的行使处于无人监督和限制的状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利的境地。为了避免以上否定性后果的出现,应该改变现行立法体例,将监护制度纳入亲属法中,并且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以规定,在监护制度外建立独立的亲权制度是完善我国亲属立法的一种方式。以下是本文关于我国亲权制度建立的一些思考。

 

首先,亲权的行使应该确定亲权人。罗马法,法国旧法,德国旧法都是规定只有父亲享有亲权,显然这种规定不符合男女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了,于是法德两国现行立法均规定父母双方同为亲权人,即使是父母离异之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另一方当然成为亲权人。

 

其次应该确定亲权的具体内容,在比较了法德两国相关规定后,亲权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下面内容:

 

1)姓名决定权。亲权人有权决定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待子女成年后才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这就不会和我国《婚姻法》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不相冲突。

 

2)住所决定权。亲权人有权决定其未成年子女的住所,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上有具体规定以供参考。

 

3)管教权与惩戒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且惩戒权随着社会对儿童保护的日益重视而日益受限,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无足够的认识能力,难以对事物作出正确的判断,当其不服从管教时,一定的惩戒是不可缺少的。

 

4)子女追及权。该概念借鉴于物上追及权,但未成年子女并不是亲权人的财产,在子女被他人非法夺去的时候亲权人有追及领回的权利,该权利是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

 

5身份行为,同意权及代理权。身分行为虽然具有专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原则上不得代理,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未成年子女为一定的身份行为。未成年子女参与民事活动的行为能力欠缺或者受到法律限制的时候,得由其亲权人代为实施或者同意。

 

6)财产管理权和一定的财产使用权。未成年人对其取得的财产缺乏管理能力,因此赋予亲权人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是很有必要的。侵害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同时也是对亲权人财产管理权的侵害,亲权人可作为子女法定代理人行使所有权上的请求权,也可以以管理权受侵害请求返还原物。同时亲权人出于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可以享有一定的财产使用权,当然这种使用权的行使是要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血缘纽带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不可转让和不受剥夺。亲权又是专门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设立的,如果亲权的行使不能实现这个目的,甚至危害到未成年子女利益,便丧失了该制度存在的意义。法律应该对亲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滥用亲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各国普遍设立了亲权停止制度,使父母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亲权,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我国亲权法所设立的亲权停止制度中,应当明确规定停止亲权的事由、亲权停止的效力以及停止事由消除后亲权即应恢复的亲权恢复制度。停止和恢复亲权的规定,必须由法院或有关官署做出,但是在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宣告上,德国和法国民法规定不同,德国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宣告,而法国规定只有经申请方申请才能由法院做出宣告,法国规定似乎更加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