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有权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权利,因此,所有权制度在物权法中也处于核心地位。对于所有权分类的不同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了不同的类型。我国《物权法》将所有权分为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将发挥重要作用的法人所有权未加以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一个缺憾,因此,笔者对此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

 

所有权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权利,如果没有所有权也就无法构筑一个国家的物权法体系乃至民法体系。所有权制度的核心地位使得此制度是否合理有着无以复加的重要意义,就此问题有不同看法,其中对法人所有权是否应明确列为所有权的一种有着更多不同的声音。

 

一、学者对所有权划分的建议

 

所有权依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划分。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的几个学者建议稿和立法草案中,所有权部分的整体结构如何设计存在差异,主要源于对所有权类型划分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一是以所有权的标的为标准进行分类,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所有权客体不同为标准将所有权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两大类,在此基础上再作细分,以此分类作为所有权一章结构设计的基础。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主持拟定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物权法分编”自物权”一题中,实际上采用的也是这种分类模式。二是以所有权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主张从我国公有制为主体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等所有权类型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定,并以此分类为基础来安排所有权一章的结构。[1]广西大学孟勤国教授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是按照所有制的不同来划分所有权的类型。全国人大法工委2001年1月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明确提出”三分法”的分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2]

 

二、法人所有权的合理性和重要性

 

三分法不能完全概括实践中的所有权形式。它不包括法人所有权,尤其在立法上根本否定了财团法人所有权这一类型。因为社团法人所有权,如公司所有权尚可勉强解释为共同所有权,但财团法人所有权是无法解释为共有的。这种法人并没有成员,其所有权就是依法人资格享有的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尤其是财团法人所有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也不是集体所有权,更不是私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依法享有的独立支配其法人财产的权利。其主体是法人,客体是法人财产,权利内容是依法对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规定中不难发现,除了标题显示的”三元”所有权类型外,尚有”一元”还未”正名”。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受法律保护”,等等。从表述看, 对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采用了赋权性规范,因此,”法人所有权”是”实际存在”的。对如此重要的所有权类型未给以”名分”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并且这种所有权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一)”法人所有权”是法人人格的支柱,也是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逻辑起点

 

法人被认为具有主体地位,最核心的理由是法人在权利能力上具有独立性,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人身权。所有权又是独立的财产权的核心,尤其在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作为市场主体的法人,必须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这也是区别于没有独立财产的非法人组织的重要原因。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在法律上不再被视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转化为公司股权证明的持有人。公司法人虽然使股东丧失了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但却使股东获得了对等的利益,赋予法人所有权是股东获得股权利益和承担有限责任机制的对价。如果否定法人所有权,无疑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一旦公司法人人格不能独立享有所有权,成员对共有财产权利的制衡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名存实亡。[3]

 

(二)”法人所有权”是商品生产交换的必然要求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商品交换者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让渡各自的商品,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必须对商品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所有权不仅是商品生产、交换活动的结果,更是这一活动的前提。这就要求在法律上确认自然人、法人的权利主体制度同时,确立主体对商品享有独立、排他地支配其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获取和行使是自由的,权利人不依赖他人积极行为就能在法定范围内绝对地实现权利。只有这样,商品生产交换者才能在商品生产交换中自由地进行意思表示,商品交换的目的才能真正地实现。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法人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法人所有权制度的确立,不仅赋予法人组织独立、自由地参与市场往来的权能,并且能够实现商品交换关系的明确化。只有被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占有和支配出资者的所有物,公司法人才能完全不依赖于它的出资者而独立存在,在商品交易市场上自主、平等和灵活地参与市场竞争。

 

(三)创建”法人所有权”以满足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需求

 

法人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中的公有制不矛盾。公有制是社会成员与其共同体占有物质资料的一种经济体制。公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一种社会成员或部分成员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及共同体对财产的管领、处分权利相结合的财产总有关系。就法人所有权与总有关系而言,总有主体对所有权的让渡是与股东权能的获取同步进行的一种等值处分行为,公有制经济在总量上没有减少,反而随着公司经营机制的良性循环得以扩充。[4]我国现有法律也有相应的立法确认法人所有权的存在,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律制度,明确赋予企业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企业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等对企业处分权的规定本身,也意味着法人所有权在我国公司制度中已经实际确立。

 

三、所有权划分的构想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对所有权下了定义,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从主体角度划分所有权应以民法主体划分,借鉴德国公法人的理论,我国公法人可以按照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的三分法重新整理。公法社团主要有地域性公法社团和身份性公法社团两类,前者包括国家、民族自治区、自治县、自治乡、特别行政区、基层自治组织等,后者包括人民团体、职业自治组织、工会等。公法财团主要是指依据公法而设立的基金会;公营造物是指依据公法设立的事业单位等。[5]

 

据此将所有权划分为法人所有权和自然人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分为公法人所有权和私法人所有权,其中公法人所有权分为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私法人所有权分为私法社团和私法财团。

 

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法人所有权都已存在并且显著发展。在社团法人类型中,企业所有权尤其是公司所有权发展最为显著;其他的社团法人,如协会、学会等,也有了长足的发展。在财团法人类型中,基金会法人发展最为显著。因此,从立法的实事求是精神出发,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要为法人所有权正名并且重新构建所有权的分类。

 

 

 



[1] 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法律出版社.256

[2] 刘保玉.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的结合---物权法所有权编的基本结构设计思路[J].法学评论.2005年第6

 

[3] 眭鸿明.再论法人所有权的立法价值 --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所引发的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

 

[4] 眭鸿明.再论法人所有权的立法价值 --优化法人治理结构所引发的思考[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

[5] 周友军.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制度研究[J].法学家.2007年第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