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员工驾公车导致发生事故,公司及其本人都辩称是公车私用,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判定员工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徐是某公司的预结算员,2009115日晚上11,其驾车沿318国道行驶,当车至国道99K+900M右转弯时正好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某受伤,经吴江交警部门认定,小徐和沈某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在事故中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与小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将小徐、小徐工作单位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近三十万元。

 

小徐及其工作单位均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小徐是该单位职工,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公车私用,不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小徐本人承担。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徐是其工作单位的职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该单位,虽然小徐及所在的单位均认为发生事故时,小徐是公车私用,不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小徐承担。但对此原告并不予认可,且小徐及所在单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系私自使用单位车辆,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小徐所在的单位承担。最后,根据事故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沈某120700元,小徐所在单位赔偿沈某近7万元。

 

承办本案的法院解释说:企业法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小徐及所在单位虽然称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不能向法院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