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案外人异议之诉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
作者:李涛 李念鑫 发布时间:2010-12-22 浏览次数:1035
【提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设计。根据此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由此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具特色之处。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法律适用;法律效果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设计。根据此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由此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我国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区别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具特色之处。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对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初步确立了具有我国鲜明特色的执行实体救济制度。该制度对于切实有效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公正,起着重要作用。本文拟结合执行实践,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厘清其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
依据传统理论,普通民事诉讼有三种形态,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执行程序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我国现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设立了审查前置程序,而其性质则为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在执行程序中衍生出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对法院所作的裁判不服进行救济的方式,不论是提出上诉或者是申请再审,有权提出再救济的权利人都为受原裁判效力拘束的当事人。但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1〕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审查程序所作裁定涉及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及反对案外人起诉的被执行人。同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谁并没有选择权,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为被告的情形也充分显示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新特点。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它决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判断某一案件是否属于再行起诉以及判定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根据。〔2〕简单地说,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普通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居中裁判,是纯粹解决私法上的争议。而执行行为是依据公法而实施的一种公法行为,虽然它一般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实施,并且以服务于保护民事私权为目的,但其本身仍为一种典型的公法行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从根本上排除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是为了对抗执行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说争议的根本法律关系是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这种法律关系不是可以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处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首先,从启动程序看,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且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如果将其视为通常意义的普通民事诉讼,案外人则可以在认为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直接提起诉讼,而且应适用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次,从提起诉讼的原因看,普通民事诉讼一般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因法院执行行为的介入,产生了公权力对私权利侵害的危险而引起的。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目的是防止或避免这种损害实际发生。这种诉讼虽然是以执行当事人为被告,但实际上纠纷的发生并不是由执行当事人的行为而引起,而是由公权力的行使而引起的。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3〕
(一)主体条件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设立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此处的案外人应是特定的,仅指已经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没有提出案外人异议的其他第三人不能以对裁定不服为由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而异议之诉的被告则为申请执行人及被追加、变更后的申请人执行人,同时被执行人及被追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与申请执行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二)事由条件
案外人欲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必须有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一定权利的事实与理由,这种权利应是一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其性质与效力应由民事实体法所决定。〔4〕实务中,准确理解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严格区分案外人异议与利害关系人异议。执行法院处理案外人异议时,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对于案外人异议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混淆适用。〔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一种程序上的异议,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则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是一种基于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异议,应严格加以区分。二是阻止执行的目的性。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目的不是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而是排除、阻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因法院执行对该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三是阻止执行的合理性。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虽然在法律上不能阻止执行,但在具体执行中出现了侵害该实体权利的情形,案外人就可以提出异议。如法院在执行中不依法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强制承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买受人而妨害其合法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时,案外人提出异议阻止执行就成为合法的请求。
(三)时间要件
首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应在提出案外人异议并经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对裁定不服,并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法理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应理解为自执行程序开始到执行程序终结前。但实务中经常出现对涉及案件的某一执行标的物执行完毕,而案件整个执行程序长期不能终结的情形。如果允许案外人在该执行标的物已经处分完毕很长时间甚至该执行标的物已在社会多次流转或灭失,但整个案件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随时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不仅给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的审理增加难度,也有损执行程序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并且在执行标的物转移处分后受让人多数为通过法院公权力的公示方式善意取得,一旦转移处分无法返还。而案外人异议是针对具体执行标的物提出的,目的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阻止标的物的转让、交付,异议人与该执行标的物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期限确定一个合理期限是有必要的,目前实务中可由法官视个案情况予以自由裁量,本文认为一般不应超过30日。超过这一合理期限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渠道救济时,权利人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不当得利诉讼或国家赔偿等方式救济。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
首先,《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围绕既要考虑对案外人进行充分救济,〔6〕又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这一目的,实行普遍原则与特殊原则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了充分救济与高效实现债权之间的平衡。对其理解和适用,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控制但不得进行处分是一般原则,一定条件下解除控制、允许处分是特殊情形。第二,在案外人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是一般原则,一定条件下停止执行是特殊情形,这样规定符合异议之诉期限长、防止滥用救济权拖延对抗执行的要求。第三,如果出现一方申请停止执行而同时另一方申请继续执行的情况,则应从整体上予以把握。两个条款对申请停止执行和申请继续执行两方设立了对等的义务负担,即对等地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等地予以赔偿。故,本文认为,在异议审查期间,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即使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也不予准许,因为在此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是一般原则。如果案外人申请解除控制而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执行,且双方都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担保的话,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在于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处分争议标的物的原则即隐含着准许继续控制的要求,且在法条文字表述上,允许案外人解除控制申请为“可以”,允许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为“应当”。同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案外人申请解除控制措施,即使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也不予准许,如果案外人提供担保申请停止处分而同时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继续执行,应当继续执行。
其次,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作出生效裁判后,原执行依据并不受任何影响,仍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生效裁判只是对该执行标的物是否受强制执行作出结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如果生效裁判确定不得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申请人仍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