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婚后回老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她深夜在小城火车站下车时,突遇暴风雪.车站只有几辆出租车,她急忙上了一辆.出城后,司机要求她给300元车费.由于平时回家车费只要30,现在暴涨到300,李某与司机论理.司机说因为暴风雪,出租车都不愿意出来,要么给300,要么自己重新打车.半途中,根本不可能再打到车,为了能及时回家,李某只好给了这位司机300.回家后她越想越觉得难受,好在她记下了出租车司机的公司及姓名,于是直接打电话找到出租车公司要求还钱.没想到出租车公司回电话说经询问司机得知,司机没有强迫她乘车,她不愿意给付车费可以随时下车,这笔交易处于双方自愿,是公平合理的.

 

那么,暴风雪中李某自愿交付暴涨的出租车费是否属于公平交易呢?在法律上又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很显然暴风雪中李某“自愿”交付“暴涨”车费不属于公平交易,这里的“自愿”显然是不自愿的,也就是说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若意思表示有瑕疵,将要影响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的意思无法达成预定的目的。合同是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正是因为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所以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是当事人自觉自愿的结果。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法律以外,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合同应当始终是当事人内心真实意志的反映。《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对方暂处困境,而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意见,作出损人利己的行为。

 

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由于不是真实的内心意志,所以该合同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或撤销。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实施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危难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当干涉,违背了意思自由原则,因而不能被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通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于乘人之危的受害人一方因危难所迫,其意思自由受到妨碍,因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条件,属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的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1.在乘危人方面:(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须有使危难人按照自己意思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2.在危难人方面:(1)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危难人进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为之,是乘危人不正当利用的结果。如果危难人临危不惧,不为利诱所动,当然谈不上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2)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难人并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么他所实施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危难为人所用而实施的行为。(3)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

 

结合本案可见,当李某刚刚上出租车的时候,出租车司机在车站还有其他出租车的情况下却并未向李某讲明要求其支付300元的车费,因为如果其讲明要求300元,李某很可能不会选择坐这个司机的出租车而是坐其他出租车。等到出城后,周围再无其他出租车辆李某根本无法选择乘坐其他出租车的情况下,在要求其要么给300,要么自己重新打车。而在半途中,根本不可能再打到车,为了能及时回家,李某不得不支付司机300元。这样的结果是平时30元的车费暴涨到300元显然是对于危难人李某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可以说造成李某无法选择乘坐其他出租车的结果是司机一手策划的,其造就了李某处于急迫状况,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将乘车费提高,主观上存在乘人之危的故意。据此李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司机返还超出部分出租车费或者撤销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