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今经济状态下,市场交易主体关系日益复杂化,“多头债务”也即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况大量出现。在民事执行中,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时,就需要一种制度以公平地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针对债务主体是企业法人性质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较完善的破产制度加以解决。但由于我国实行商人破产主义,破产主体有限,因此针对债务主体可能是自然人、其他组织时,为了弥补破产主体的不足,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该作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执行分配制度。但目前规定此制度的两个司法解释的内容均较为原则,对许多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冲突之处,使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存在不少疏漏及缺陷,这将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文试在现行立法及理论基础上,就其存在的立法原则、分配主体资格的范围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其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我国参与分配的立法原则问题的争议

 

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对该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如何清偿,是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最核心问题。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参与分配的立法大致遵循三种原则:依据公平原则,根据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确定分配顺序,先查封者优先满足(称为优先主义),大陆法系中德国和奥地利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采用此原则;依据债权平等是债法的基本原则,不分执行的先后顺序而实行平等分配(称为平等主义),法国、意大利、日本采取此原则;瑞士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折衷优先原则和平等原则,采用团体优先原则,目前这些折衷做法,实质上仍然偏向于平等主义。

 

而综合看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规定》出于与破产制度协调的考虑,在第88条、第89条规定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财产分配采取优先原则。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则不适用优先原则,而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在执行主体为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时,继续适用平等原则。有人称我国《执行规定》实行的是“混合主义”,认为混合主义是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并用。这种说法并不准确。这里的优先是在“足以清偿”的前提下适用的,参与分配的前提是“不足以清偿”。准确来说,“混合主义”是整个强制执行的原则,平等原则才是参与分配的原则。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在目前破产只能适用企业法人的有限破产情况下,我国的强制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采用平等原则。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范围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适用意见》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中我们可以得知,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而根据《规定》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所以,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二者都认定被执行人的性质为公民和其他组织,但明显在二者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方面存在差异。《适用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即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与在程序上已进人起诉阶段。 《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应以《规定》为准,申请主体应具有执行依据。

 

对于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到底是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有人不赞同,认为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取得执行依据,如果不具有执行依据就享受同申请执行人同样的受偿地位,将对已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产生不公。但笔者认为,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债权人已经起诉,正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可能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才未取得执行依据。只有允许他们参与分配,才能让他们享有平均受偿的机会,这样才能扩大法律的保护范围。再者,如此合并执行将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当然,因为未取得执行依据,其参与分配所得可以进行提存,根据最后判决结果或交付或平均分配。

 

(二)关于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

 

根据司法解释,参与分配的适格主体为公民和其他组织。对于企业法人主体,《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因此,当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按理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但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对公司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是屡见不鲜。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特殊情况 ,《执行规定》第96条作为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一种例外:被执行人对公司未经清理、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分配。针对此条规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扩大参与分配主体,对被执行人为无法进人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也应该纳人参与分配主体。但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已经规定企业法人主体资不抵债时要进行破产。仅仅因为放弃财产就改变财产处置办法,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些企业法人无法进人破产程序,是因为无人管理弃置财产,无法清算。我们可以设立财产的管理人制度,这个财产管理人与破产清算小组的功能相似,对管理人的要求为: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共同设立一种新型的法人机构,应由几名注册会计师与几名注册律师组成。我们可把这种公司称作清算公司,债权人可选送代表成为管理人中的一员,对整个工作过程进行监督,重大问题的操作事先必须向法院请示汇报,其所工作的报酬优先从拍卖款中扣除。

 

整体来讲,我国的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起步较晚,现行制度还有许多地方不够完善,因此有学者主张干脆扩大破产主体立法,改为一般破产主义,取消参与分配制度。但我国现阶段的相关个人破产环境并不成熟,改变现行有限破产为一般破产,操作起来不仅困难,而且很难避免有些个人在此过程中转移财产,反而利用破产逃债。因此,现阶段我们只应改革、完善参与分配制度,等待时机成熟时,再完善破产立法,将此纳人破产制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