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与周某于19949月生下女儿张某(随母姓),199656日张女士与周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某由张女士抚养,周某每月支付抚育费用200元。协议签订后,周某一直未支付女儿的抚育费用。目前张某在高中二年级就读。20128月张某以本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自19965月起至提出起诉时拖欠的抚育费用32000余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张某无权以本人名义向其主张拖欠的抚育费用,即便起诉也只能有张某之母张女士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张某能否以本人名义起诉被告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育费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女士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虽然周某应依约支付女儿抚肓费而事实上分文未付,但张某在其母亲独自照料下已长大成人,应视为周某的抚肓义务已经被张女士代替履行,周某与张女士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务关系,应由张女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另张女士与被告周某离婚协议约定了对女儿张某的抚育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周某违约多年未有支付女儿抚育费用,故应由张女士依约向被告周某主张拖欠的抚育费用,而女儿张某不是离婚协议的签订者,故张某提出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

 

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给付的依据是建立在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肓义务基础之上的,父母均是义务人,而权利人只能是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包括已经拖欠的或正在发生的抚肓费,的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判决被告周某支付所拖欠女儿的抚肓费用32000余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原告张某起诉其父追讨抚肓费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明确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父母对子女承担抚育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子女有权向父母主张抚育费用。在本案中,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抚肓费条款虽是张女士与周某所订,但根据前述条款,原告张某有权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不履行抚肓义务的周某主张权利,包括拖欠未付的抚肓费用。事实上,如果子女认为抚肓费过低时,子女还可以适度提高未来的抚肓费标准。其次,张女士与周某之间不存在代替履行抚肓义务的关系。因为张女士抚养原告张某也是在尽自己法定义务,且张女士对女儿的抚肓不仅仅体现在经济上,还体现在生活的照料、精神的支持等方面。因此,即便周某未如约给付抚肓费,也无法认定张女士与周某之间存在着替代履行的关系以及具体代为履行的数额,二人之间不存在债的发生依据。比如说,张女士经济条件不好,而周某也未如约给付小孩每个月200元的抚肓费,女儿张某的生活质量必然受到一定影响。但如果认定存在替代履行,是不是张女士每个月多给女儿200元生活费?女儿的生活质量是不是变得更好一点?显然,这在现实中是不会存在的事情。第三,张某有权提起给付之诉。周某不履行抚肓义务时,损害的必然是女儿张某正常的生存质量等权利,有损害就要有补偿,因此,张某可以提起诉讼,向周某索要拖欠的抚肓费。第四,由子女直接主张拖欠的抚肓费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赋予子女直接主张抚肓费的权利,既是法律的立法宗旨所在,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司法实践中如果人为地将已经拖欠的抚肓费交由其母张女士主张,正在拖欠的抚肓费交由女儿张某来主张,明显增加了当事人讼累,也不利于子女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