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月,兴旺公司(甲方)与利顺公司(乙方)、环秀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环秀公司、红星公司、恒恩公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标准钢材全部从甲方处购买,丙方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担保方只担保实际进入工地的钢材,甲、乙、丙三方签字的收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向乙方供应了钢材,但乙方仅给付了部分钢材货款。甲方向乙方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乙方立即给付剩余货款,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丙方认为,甲方向乙方供货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没有丙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丙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只担保实际进入工地的钢材,甲、乙、丙三方签字的收货单为准”,现甲方提供的乙方收货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并没有丙方的签字,丙方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意见一:丙方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丙方未在物资销售合同上签字,是丙方自愿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其对合同义务的承担。

 

意见二:丙方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乙、丙三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主合同是成立生效的。

 

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才有效。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和从合同具有效力上的附属性。但从合同相对于主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其效力具有相对独立性。虽然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以主合同债权得以实现为目的,但它亦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特征,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就从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

 

本案中的担保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明确约定“只担保实际进入工地的钢材,甲、乙、丙三方签字的收货单为准”。甲方向乙方供货的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上没有丙方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生效条件。意见一没有按照一般民商事合同的原则去理解担保合同,作出了对担保人不利的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