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借贷关系 不应适用不当得利
作者:黄伟 丰舒馨 发布时间:2010-12-20 浏览次数:1168
2009年初,甲公司在盘帐时发现帐户中缺少资金200万元,经向银行查询得知该款于2008年7月被划入赵某经营出租站的对公账户,但甲公司与该出租站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甲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该笔款项及相应利息。
赵某在应诉时辩称,甲公司与李某(随后被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己仅将账户出借给李某转账使用,甲公司转来的200万元借款在到帐后即转交李某,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李某辩称,其与原告为借贷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借给李某人民币200万元整以及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自己借用赵某的账户提取借款,已归还了原告借款88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是否构成被告的不当得利?
原告甲公司认为该公司开出的200万元转帐支票原本用于交付给本案案外人乙公司,由于未知原因汇至赵某出租站的账户。由于转账支票是文义证券,应以转帐支票记载的文义予以确定创设的权利义务。甲公司系票据载明款项的支付人,赵某未支付对价而实际收取票据款项,其行为无合法依据,导致原告损失200万元票据款及相应孳息。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之责;李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为李某与甲公司董事长秦某的个人经济来往,与甲公司无关。两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对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构建的目的在于促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原因而取得的利益,如果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法律关系等),则不应适用不当得利制度。
本案中,原告确已转账200万元,被告赵某也收到该200万元并转给被告李某,有无合法根据成了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点。被告坚持该200万元为借款,原告拒不承认,事实真伪不明。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直接影响事实的认定。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并未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故而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鉴于引起不当得利的给付行为通常由受损害方做出,受损害方更容易把握给付行为的风险,也更应承担无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出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条等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甲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既未说明原本交付给乙公司的转账支票为何变成给被告赵某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的借款合同系被告李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协议,因此需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经双方举证质证,最终法院认定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一被告赵某虽有收取原告200万元的款项的事实,但实为被告李某借用其对公账户收取原告出借款,赵某未从中获益,其行为违反财经纪律,但不符合不当得利“他人获取利益”的要件要求。
综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不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与实际履行相脱离的情形,需要谨慎辨别,防止不当得利制度被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