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撤销赠与案件引发的几点思考
作者:胡锦 孙明珠 发布时间:2010-12-20 浏览次数:1189
案情简介:原告邵某与其夫左某(已逝)及两个儿子共同共有一处房产,原告邵某与其夫左某于1990年,将他们在该房产中的份额赠与两个儿子,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来长子搬离,2003年起原告夫妻随长子生活,原告丈夫于2003年去逝,原告邵某随长子生活至2008年,在日常生活中,原告与长子夫妻发生家庭矛盾。2008年后,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开长子家,跟随次子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认为被告长子自其跟随次子生活后即不尽扶养义务,侵害了赠与人的权利,要求撤销1990年的赠与行为。现原告及其次子居住在赠与的房产中。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左某(原告长子)在家庭生活中,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撤销赠与的条件,即不履行抚养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03年至2008年一直跟随被告左某生活,只是后来发生家庭矛盾,导致原告离开被告,改随次子生活,不能认定被告左某逃避扶养义务,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一、原告是否还享有撤销权?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是什么?三、原告夫妻在1990年对两个儿子进行赠与时,并未约定赠与份额,该份额如何确定?四、撤销权是否有必要规定最长行使期间?五、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除斥期间?
一、原告是否还享有撤销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是联系社会成员之间感情的重要途径,有积极的社会意义。赠与合同是一种极特殊的无偿单务合同,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另外赋予了赠与人两种撤销权: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移转之前享有消灭一般赠与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是指当事人的赠与合同中独有的,在出现法定情况下享有的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可以消灭赠与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恢复到未订立的状态,赠与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财产权利转移给了被告,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原告是通过主张被告未尽扶养义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但原告自2008年起,就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开长子家,而跟随次子生活。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这是不变的除斥期间。原告以被告不扶养义务为由行使撤销权,应自其长子不履行扶养义务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于2010年才起诉至法院,已经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二、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是什么?
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1990年的赠与行为,由于1990年实施赠与行为时的赠与人是原告及其丈夫,而其丈夫于2003年去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原告不符合作为其丈夫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只能是撤销自己于1990年的赠与行为,而不能撤销原告丈夫在1990年的赠与行为。
三、原告夫妻在1990年对两个儿子进行赠与时,并未约定赠与份额,该份额如何确定?
原告夫妇在1990年,以概括的意思将房产的份额赠与两个儿子,而并没有约定受赠人的份额,现在原告的丈夫已经去逝,其当年赠与的份额没有约定,推定两个儿子平均享有。而原告本人尚在,对于原告本人当年赠与的份额,在两个儿子之间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两个受赠人平均分割份额,理由为1990年进行赠与时,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当年没有约定份额,在今后的若干年间,双方亦未有人赠与份额提出异议,推定为当年的赠与份额为平均分割,若现在进行变更,必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种观点为按照原告现在的意思来确定份额,理由为赠与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偿合同,赠与人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享有权利而不负义务,对于赠与人应给予其充分意思表示保护,尊重赠与人意愿,但赠与人一旦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任意变更,而本案中,自1990年至今,双方一直未就赠与份额进行确定,故赠与人有权就其当年的赠与份额进行确认。
四、撤销权是否有必要规定最长行使期间?
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发生在1990年,而原告起诉是在2010年,经过了20年的时间。若为诉讼时效期间亦已经超过了最长保护时效,而撤销权的行使为除斥期间,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并未规定最长的保护期间。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撤销权人一直不知道或不能得知撤销事由,则其就不可能行使合同撤销权,该合同的效力因之就一直处于待确定的状态,这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对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必要规定一个最长的期间限制。例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就欺诈、胁迫情形下的撤销权之行使,在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后,又规定了一个“但书”条款,即“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日本民法典第126条则规定:“撤销权,自可追认时起5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者,亦同。”
五、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除斥期间?
本案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出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了行使撤销权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是否能依职权主动审查除斥期间是否届满,并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
首先,明确诉讼除斥期间和时效期间的区别。
1、立法目的不同。
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
2、适用客体不同。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有的形成权无法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权,虽系形成权,但共有人无论何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均受法律的保护。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3、期间性质不同。
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且期间较短,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4、法律后果不同。
诉讼时效所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丧失了实体权利,故除斥期间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
通过以上的区别比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是两种性质的不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并不丧失实体权利,仅是丧失“胜诉权”,此时权利人仍享有自然权利,也称“裸体权利”,权利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而除斥期间的经过,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例如本案中,原告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除斥期间,其就不再享有撤销权,人民法院自不再保护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利益属于当事人的私权范围之内,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干涉。而对于除斥期间,当事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的基础,故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提出,人民法院都应主动审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