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30上午,卞甲陪同某食品公司销售员杨乙送货给某区小商品市场顾丙门市。下货之际,卞甲购买了一沓冥币准备春节带回老家用。货下完后,顾丙付给杨乙20128元货款,杨乙清点后又请卞甲再清点一遍,并叫卞甲将货款用报纸包装,他先上车,一会儿,卞甲带着包装好的货款也跟着上了车。可在上车后,卞甲见包装后的货款与自己购买的冥币包装相似,于是便采取调包的手段将包装好的冥币交给了杨乙,杨乙将货款塞进包中。卞甲在货车行至邻县老家时下车,到家后,他将货款藏匿于自家房屋中,案发后,赃款被追回。

 

第一种意见认为,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事先包好的冥币换取货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杨乙先行上车不备之际,通过以假换真即以冥币换货款的方法,秘密窃取了货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杨乙叫包装货款时便先行上车,那么卞甲在包装货款至上车交付货款的时间段内,货款就处于卞甲被代为保管的状态,后卞甲将冥币充当货款交给杨乙的实质就是卞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交出代为保管的货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上列第二种意见,认为卞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诈骗罪与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它们的不同点就在于三者的客观方面不一致。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偷偷地将公私财物取走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他人保管的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所以对本案如何定性就必须从三者客观方面的区分入手分析:

 

从客观方面来看,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是受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受害者的财产所有权是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被非法转移的,当然他就不可能就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表达自己的意思;而诈骗则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使受害者产生错误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受害者是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所以,卞甲是否陷于错误而“自愿”将货款交给杨乙,即杨乙本人有无就货款所有权的转移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就是本案的定性关键了。案件中的杨乙将货款交给卞甲清点并包装,这是出于对卞甲的信任而请其帮忙,而卞甲采取调包手段将货款据为己有实现所有权转移,不是以杨乙为一定的不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地将货款交给卞甲的行为来实现的,而是卞甲实施以假换真的调包的欺骗手段来实现的。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明显地违背了杨乙的意愿,在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那一刻,杨乙并不知道货款已受到侵害,从而他就不可能也不需要就货款所有权的转移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就更不会因为卞甲以假换真的欺骗行为而陷于错误“自愿”地将货款交给他了。卞甲之所以能获得货款,主要是他自己调换的结果,即自行调换才是卞甲犯罪目的得逞的关键。因此,卞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卞甲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盗窃罪是将他人的持有物秘密窃取转移到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特点是财物还在持有人的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在已经控制他人财物的情况下进行而对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以种种理由或者手段拒不归还或拒不交予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从而占为己有。本案中,杨乙请卞甲包装货款时便上了车,从形式上看杨乙将货款实际交给了卞甲,卞甲似乎实际上也控制了货款,但实质上在卞甲包装货款到上车后交付货款的这段时间里,卞甲取得的只能算是暂时保管权,并非取得了实际控制权,因为暂时保管权和实际控制权是不同的,只有取得了货款的实际控制权进而实现货款所有权的转移,达到非法占有为目的,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而事实上,杨乙并非将货款交给卞甲保管,而只是请其清点并包装,杨乙并没有丧失对货款的实际控制权,卞甲要想实际控制并进而非法占有货款,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只有采取其他手段来获得,而卞甲采取调包这种秘密窃取的行为正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所以卞甲的行为应定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