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作者:罗海峰 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0-12-17 浏览次数:873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
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房屋一半分割给原告,被告强占的原告母女俩承包田1.43亩让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04年夏天就被被告撵出家门,原告现在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为夫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被告已离婚,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割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房屋,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为原告起诉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所享有的是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建湖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强占的原告母女俩承包田1.43亩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关于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原告王某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近5年方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对原告的物权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可随时起诉,因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故原告基于物权而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对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对物支配的圆满状态。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应得份额,便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物权返还请求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受诉讼时效规则的调整,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主张分割其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物。该主张是原告行使其与被告共有物权的分割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即应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外,被告强占原告的房屋,对原告的物权的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可随时起诉,故原告基于物权而提出的返还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王某对共有财物的分割主张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物权请求权包含多种请求权形态,这些请求权形态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具体分析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和权利内容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