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债务人陆某应居于何种诉讼地位?
作者:谢立华 发布时间:2010-12-17 浏览次数:757
赵某对陆某享有到期债权20000元,陆某对程某享有到期债权30000元。程某一直未向陆某还款,而经赵某多次催要,陆某称其没有偿还能力亦一直未向赵某还款。赵某要求陆某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程某还款,陆某亦一直推脱。赵某遂将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直接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
在本案中,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经审理查明,债权人赵某享有对债务人陆某的到期债权20000元,债务人陆某亦享有对次债务人程某到期的债权30000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陆某自身的权利,因陆某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权人赵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已对其造成损害,遂判决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理论,对于权衡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具有现实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代位权诉讼进行了确定,其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见,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代位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的权能,无论当事人事先是否约定,债权人只要符合条件,即可行使该项法定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此规定将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为第三人。那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笔者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如果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其完全有权利要求次债务人首先向其履行义务,地位等同原告,可是这样即会使代位权诉讼失去效用。
在本案中,债权人赵某要求次债务人程某向其偿还借款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而此时,债务人陆某仍然享有对程某到期债权10000元,那么,债务人陆某是否可以直接在本案中直接行使诉讼请求权要求程某偿还呢?笔者认为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故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被动接受案件处理结果,其虽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对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却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