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制度研究
作者:舒秀琴 周小娇 发布时间:2010-12-17 浏览次数:821
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又有社会之存在意义。”人格尊严及人格价值的保护,在现代个人自觉意识浓厚的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人格权
(一)内涵及基本价值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人格权具有固有性、非财产性、对世性和支配性等法律特征。从内容上讲,人格权具有控制、利用、有限转让和处分等权能。
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即为实现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为了实现人格,法律要求尊重个人的尊严与价值,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思想、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人格权的内容。
人格权的概念带有社会学或伦理学的色彩。在法律上,无论制定法模式还是判例法模式,一般都不明确定义。但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务上,确实是值得讨论研究的问题。
不胜枚举的权利或是可以列举的权利
(三)本质。
对于人格权的本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1、人权说。认为人格权是天赋的人权,将人格权视为不胜枚举的权利,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对受害人给予救济。2、宪法权利说。认为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人格权不过是人格的另一种表达。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3、民事权利说。认为近现代以来,人的伦理价值不断扩张,出现了许多新的人格要素,比如肖像、形体、隐私、知情、信用、声音、环境等等,这些要素在某些时候,可以脱离人之自身,成为一种“外在于人”的东西,甚至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交易。传统民法中人格价值与财产价值的鲜明对立开始模糊了,人的伦理价值的可支配性越来越明显。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现代民法不得不创立“人格权”的概念,并逐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所接受。因此,认为人格权应当是一种民事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仅仅看到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就认定人格权系宪法权利,是不妥当的,还应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创造的,而仅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创造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法的价值基础,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性质,应当认定其为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
二、各国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度。
(一)德国法。于1896年制定,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因受到当时法学思潮的影响,尚未成人一般人格权,仅就个别特定的人格利益,设有保护规定:如第12条对姓名权的规定;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依立法者的意思及当时通说见解,所谓其他权利并不包括“人格权”在内。为保护其他未被列举的人格法益(例如名誉),实务上乃扩大适用“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德民第826条)及违反保护他人之规定(德民第823条第二项)。
二次大战后德国法发生重大变革,一方面是经历了纳粹残害人权的暴政,唤起个人对人格的自觉以及社会对人格的重视。另一方面是随着科技的发展,人格受侵害的情况越演越烈。
还有就是1949年制定的波昂基本法创设了保护基本权利的环境。在这种思潮之下,德国学者一方面积极从事关于人格权之研究,一方面检讨如何在解释是用现行法及在立法修正方面,加强人格权的保护。在强化保护人格权的法律迟未制定之际,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于1957年在著名的“读者投书”(Leserbrief)案,确认被告(出版社)以读者投书的方式处理律师(原告)为当事人所发出的更正函件,并删除若干关键文字,系对人格权的侵害,判决理由强调:基本法第1条第一项明定人格尊严应受尊重,人格自由发展是一种私权,在不侵犯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秩序或伦理的范畴内,是一种应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思想或意见源于人格,是否发表、以如何方式发表,传达于公众,将受舆论评价而涉及作者的人格,应由作者自行决定。擅自发表他人私有资料,固属侵害他人应受保护的秘密范畴,发表他人同意的文件但擅自添加或减少内容,或以不当的方式处理,亦属对人格权的侵害。
德国联邦法院以基本法第1条及第2条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Personlichkeitsrecht),并认系德国民法第823条第一项所称的其他权利。其他判例更扩大其救济方法,尤其是人格权受侵害情形严重者、被害人亦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Schmerzens-geld,慰抚金)。
(二)瑞士法。
瑞士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堪称完备,根据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当侵害,可以诉求法院除去侵害(第一项);关于损害赔偿或者抚慰金,仅就法律有规定时,才可以提起(第二项)。依第二项之规定,得以提出财产上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有:1、侵害姓名权;2、违反婚约;3、离婚,无过失一方可以向有过失一方要求损失;4、确认生父之诉。特别注意的是,瑞士债务法对人格权保护亦设有规定,具体为四十一条及四十九条。根据这两条规定,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限制已无意义。总言之,只要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的财产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但对于抚慰金,仍是限制在特定情形下的。
三、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度。
(一)历史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节(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其中列举了五种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这些权利不单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就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享有的权利。除《民法通则》外,我国自90年代以来,针对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的人们的法律特别保护问题(包括对他们的人格权保护),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比较重要的有:(1)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第9条又规定,对残疾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52条还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虐待或遗弃残疾人的,也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条例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8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或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种法律责任,给未成年人权益切实的保障。(3)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在总则章便明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具体规定了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及人格尊严受法律严格保护。(4)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43条规定,经营者如果违反了第25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41条和第42条详细规定,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受害人或其亲属应当得到救济。(5)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18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干涉;第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47条规定,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该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进步。近些年来,随着人格权理论与实务的发展,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时的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运用,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走向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十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的解答是: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第134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今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出现“隐私权”的表述,突破性地将以前包含在名誉权中予以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律层面的独立人格权利,并在多条法规中对人格权保护予以特别规定。
纵观二十年来的发展途径,可见我国人格权保护的趋势如下:第一,保护人格法益的扩大。第二,人格权主体的扩大。第三,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的扩大。
五、结语。
现代社会结构日益复杂、经济日益发展。人,作为社会的主体,在这样的社会中,其社会价值和自身价值愈来愈重要;同时,其自身安全和个体利益也越来越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威胁。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各种危险无时不在。为了维护人的价值、尊严和安全,民法不断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功能,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体系。在现代社会,已经使人身权成为民法体系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完整的、严密的分支系统,与财产权法一起,构成现代民法的两大支柱。
但民法对人格权的重视,绝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滥用。个人享有的人格权的范围、权能、行使的方式等均受到法律的制约。另外,还要看到,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要求每个人都要尊重他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所以政府机构在行使其行政权、新闻记者在行使其言论自由权,作家在享有其创作作品的权利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人格权。这样,人格权制度便构成了一种权利制衡结构,为发展个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协调个人利益之间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提供了条件,尤其是对权利意识、人权意识的培育将起到重要作用。权利膨胀或滥用私权危及社会和他人利益,为民法所不容。个人的人格权应与其负有的社会责任协调一致。总之,要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团结,人格权必须受到适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