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因矛盾双方经协议,到民政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得房者要求对方配合过户遭拒,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妻子张某与丈夫李某因感情不和闹分手,经双方协商,200925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对于夫妻共有商品房一套产权归妻子所有,若将来张某再嫁,该房产权归婚生男孩所有。现妻子未改嫁,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丈夫名下,故妻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丈夫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离婚协议中有房屋产权归本案原告所有的约定予以反悔,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因原、被告离婚协议签订之日是200925,现被告主张重新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经本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被告于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