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三个条文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三个无过错责任条款,第七十八条是对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及受害人的过失相抵的规定,第七十九条是对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第八十条是对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此种立法模式在比较法上较为少见,如何对其予以正确理解适用,是法官将来适用《侵权责任法》必然要面对的问题,同时是否能对其予以正确理解适用,也事关《侵权责任法》这样一部新法的权威。因此,对这三个条文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实为当务之急。

 

回顾《侵权责任法》的起草过程,第八十条的规定是在“二审稿”中增加的,立法理由是:“近年来,各地动物致人损害增多,对人身安全的危害加大。为了更好地规范饲养动物的行为,进一步明确饲养人的责任。”〔1〕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在三审稿中增加的,立法理由是:不少地方和专家提出,近年来动物致人损害的纠纷日益增多,应对侵权责任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2〕从上述立法理由可以看出,增加这两个条文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但由此也带来一个选择适用上的问题,即被侵权人是否可以任意选择这三个条款之一作为其请求权基础?〔3

 

从侵权责任构成论的角度看,这三个条文都是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根据条文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如果被侵权人以第七十九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除了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之外,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了管理规定,且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要完成此种证明责任,须以存在相关的管理规定为前提,且被侵权还需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证明,此在实证上较为不易。如果被侵权人以第八十条为其请求权基础,其不仅要履行无过错责任的一般证明责任,还要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这就涉及到以下问题:第一,何为禁止饲养?对禁止饲养的规范效力级别是否有要求?例如小区的管理规约可能会对禁止饲养的动物作出规定,是否属于禁止饲养之列?第二,何谓烈性犬?如何对烈性犬的性质予以认定,是等同于大型犬还是以禁止性规定列举为限?第三,如果不是犬类,而是其它动物,何种情况下应划入“等危险动物”的范围?是由行政法规予以规定,还是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被侵权人以这两条规定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则必然增加其证明责任,导致被侵权人有举证不能的危险。

 

基于以上分析,鉴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样,规定的都是无过错责任,且赔偿数额并无差异,那么我们可以预测,理性的原告是不会选择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之诉的,而会以构成要件更为简单的第七十八条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那么,《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岂不成为了具文,毫无适用的余地了?本文认为,解释法律时,尤其是对于一部新法,应该本着“有用性推定”的解释取向。对存在有具文疑义的条文,应尽量采取有用性解释的原则,除非无法推导出任何有意义的结论,否则不宜认定该条文是具文。这种解释取向,对于确保一部新法的权威,意义无疑是非常重大的。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除了承载明确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外,还具有侵权法上规范意义。对比三个条文可以看出,第七十八条规定了“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并未规定抗辩事由。《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抗辩事由,集中规定在“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一章,其中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被侵权人过错”和“受害人故意”分别作出了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加特别列举的立法模式来看,这两种被侵权人过错的适用范围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尤其是无过错责任领域的适用,是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因此,我们对以上三个条文可作如下解释:如果被侵权人以第七十八条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那么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则可以以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为抗辩事由,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而如果被侵权人以第七十九条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和“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不得再依据第七十八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同理,如果被侵权人以第八十条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在尽到了饲养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一般性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再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的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4〕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不得再依据第七十八条后段规定的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请求法院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参考文献:

 

1〕参见200812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

 

2〕参见200910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3〕请求权基础,是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详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本文仅讨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三者之间的关系,暂不讨论何为禁止饲养、何为烈性犬等危险动物以及如何认定认定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