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季加石 发布时间:2010-12-16 浏览次数:947
格式条款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双刃剑,尽管它具有简化缔约程序,提高交易效率,节约缔约费用和成本,增进交易安全等价值。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法理论甚至一些民法基本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其中突出表现在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明确说明格式条款,而因此承担责任。
1、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定性。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相对人即使没有询问,格式条款提供者仍应当进行说明。格式条款由一方单独拟定,具有附和性。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专业术语,如果不做说明,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其注意能力处于劣势,其很难准确理解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失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可以不尽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应被认定无效。另外也存在一些变相免除自身说明义务的做法,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一些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如“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参与处理过这样一则案例,2009年9月某日,张某借用黄某的轿车外出办事,行使时将横穿马路的李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5月,黄某将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载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致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本公司免赔”;第十六条第六款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合同条款”。张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但未按相关规定参加当年年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应当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合同相对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如果合同订立后格式条款提供者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相对人接受的,也应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注意,如果合同订立后,合同提供者意图增加或者变更合同内容时,需在增加或者变更合同内容时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领域,如果在转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解除该保险合同将其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的,如新的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条款内容,则在转换时,保险人对新的增加的内容需履行说明义务。”在车辆投保合同中,如果车辆转让,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就格式条款向新车主再作明确说明。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2006年5月,陈某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定额保险单一份。为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一款载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后陈某将车辆转让给沈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了批改。2006年7月某日,被保险人沈某驾车倒车时,将蹲在路旁的沈某某(沈某伯父)撞倒,致沈某某当场死亡。后沈某与沈某某的继承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沈某赔偿沈某某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47167元和丧葬费9911元,后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沈某某是沈某的伯父拒赔。在该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车辆受让人沈某作了明确说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对“明确说明”的界定。
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不仅应包括提示,还应包括对相关专业术语、名词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说明的方式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的程度为对方当事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是否已尽“明确说明”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提示文件的性质。“文件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义之约款的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二是提请注意的方法。根据交易领域和行为的不同,主要有个别提请注意和统一张贴公告两种方式。例如在保险领域,在保险人与不同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为使特定合同的当事人能对格式条款达成合意,其提示的方式应采用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三是提请注意的程度。最高院对合同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人民法院报》曾刊登过这样一则案例,原告白某所在石家庄市一所小学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学校作为投保人代收代缴保费,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以外伤害保险,其中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投保后,旧病复发,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学校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自愿购买,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之后,原告白某患慢性扁桃体炎、慢性腺样体炎,在河北医科大学所属医院住院治疗,自述因相同症状,身体不适已有4年,但一直未经确诊。原告出院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医药费5000元,被告根据免赔条款,做出拒赔通知书。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并非学生的监护人,其盖章确认的行为,并不意味学生的监护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能通过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的监护人充分理解格式条款,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具有明显优势,对格式条款应尽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且在变更合同时对变更的内容仍具有说明义务。对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应从提示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的程度等几个方面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