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久以来,法学界关注的大多是法律制度问题而很少涉及对法官职业伦理的研究,认为这个问题在法律领域内难以解决,法学家要做的只是设计出良好的法律制度,并且认为良好的法律制度本身能保证良好法官职业伦理的形成和抑制司法腐败。伦理学界也多关注社会伦理,对法官职业伦理问题关注甚少,这就使得法官职业伦理这一论题成了法学研究的火炬难以照亮的角落。良好的法律制度固然十分重要,但再好的法律制度最终也要由法官来执行,近年来司法领域所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都与法官职业伦理的缺失有密切关系。法官职业伦理的缺失不仅降低了法官对以金钱和人情为首的腐败的免疫力,更重要的是造成了正义天平的倾斜,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因此,对法官职业伦理进行界定,找出其缺失原因并对其进行积极建构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十分必要和迫切了。

 

关键词:法官 职业伦理 缺失 建构

 

  

 

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导演,是连接公民权益和社会正义的桥梁,是公民憧憬民主法治政治图景的精神寄托,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力维护者。法官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理念的践行者,这种理念就是:人人生而平等、人人享有人权和公民权、人人有追求自由、幸福和反抗压迫的权利。作为一种肩负着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的职业,法官责无旁贷的被要求具有远远高于一般公民的道德底线——职业伦理。穿越悠长的时空隧道,我们从古希腊罗马的历史尘埃中了解到对公平的信奉是法官毕生的追求;时光回溯到文艺复兴后的城堡与高楼交错的欧洲大陆,我们读懂了中立对法官伦理的价值;历史的目光凝视着20世纪鲜血换来的胜利,我们看到了纽伦堡法官超越阶级和意识形态的对正义的重新诠释……毫无疑问,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到了新的世纪也必将赋予法官职业伦理新的内涵。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期和转型期,由于市场机制尚不完善,各种矛盾层出不穷,迫切需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以应对现实社会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新挑战,而同时我国法官队伍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贪污腐化、监督无力、法官素养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无一不反映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的缺失。法官职业伦理的缺失,不仅是司法腐败的前奏,更加深了司法不公和社会危机,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公民的合法权益最终也难以保障。因此,现阶段必须要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才能让司法的天空湛蓝万里。

 

 一、关于法官职业与法官伦理

 

(一)法官职业的角色定位

 

 《圣经》中有一句话: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也是要有人能正确地运用它。法官是一个职业群体,是由一大批精通法律,执掌国家司法权的人员组成的,是裁决纷争,惩罚犯罪,维护公民权益,保障社会正义的中立者,是正义之神在人间的代表,是一把高悬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令守法者得到安全与幸福,它令违法者得到惩戒和教育,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主要角色,法官集个性因素于一身,既有自然属性,又有社会的性质,既是单个的自然人,又承担着法官的职能,这些因素构成了法官这一角色丰富多彩的内容,法官也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孔。

 

1、司法权的终极权威——国家法律的执行者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认为“国家法官是讲法律的嘴”、“是宣读法律条文的喉舌”,美国大法官马歇尔把法官说成:“只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能随意行事,美国学者享利·康马杰也认为,法律本身的性质就是保守的,而法律大多数信徒也非常有利于这样的保守性。事实的确如此,法官作为司法官员,在司法审判中分析、裁决法律问题和案件时必须遵守法律原则、规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以保证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以保证社会公正的透明性和可预见性。法官固然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公正裁决案件之必需,但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制内,法官只是法律的运用者,而非立法者,亦非解释者,法官必须忠实地适用法律,绝不可以自由意志变更之,哪怕微不足道之一句亦不可以超越法律授权。

 

作为法官不但应遵守实体法,亦应遵守程序法。审判程序的发动必须在案件发生后,法官是被动地进入程序,不需要法官存在任何的想象力,不求激进,崇尚经验,崇尚传统,排斥标新立异。案件的审判程序,必须依法律规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及为保障公平审判之其他程序性要求皆需依法律规定为之,禁止法官自由选择适用,如果法官滥用司法权,其对法律的危害和对法治的破坏将是巨大的,正如柏拉图所说:“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良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剥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迫害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2、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民商事、行政纠纷的裁判者和刑事犯罪的追诉者

 

美国学者佛斯认为,纠纷必须由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官来裁断,法官超越、独立于诉讼人,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固然,人是有感情的,人做任何事情都是在感情和理性的共同支配下完成的;人是有血有肉的,现实社会中的人都是肉体凡胎,法官也不例外,法官完全中立,不过是人们的价值期望。法官当然应该有感情,但理性应占据主要地位。法官是法律的“代言人”,他们代表国家,行使着审判职能,因此,他们以最强有力、不留情面的社会理智,甚至有时以“无情无义”的面目一如既往的站在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裁决纠纷。中立是法官作为裁判者的前提;理性,是法官胜任与否的首要条件。对于民商事案件,法官中立于公民双方之间,以法律规定的最公平的方式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公民之间的利益之争消弭于无形,此谓之矫正正义;对于行政纠纷,法官中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法律赋予之公民权利,限制约束政府权力,以制止其侵犯公民权利之违法及滥用权力之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于刑事犯罪,法官中立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之间,用法律赋予其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被告作为人之合法权益之职能,以法律规定的刑罚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公民守法的精神偶像——懂法者、守法者和护法者

 

作为一名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研习是多于普通人的,不但是因为法科几年的求学背景奠定了法学理论的根基,更是因为多年的司法实践使之达到理论与实践的完美结合,使法律的精神和相关规则如血液般涌入法官全身,进入其每一个毛孔;正是由于法官的学科背景和多年的司法实践,让法官更深刻认识到守法的必要性,坚定了其守法理念。反面看,法官又看到违法犯罪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必会使其因畏惧制裁而约束其行为,加之法官有其相关的职业道德,其守法的决心必定比普通公民强;法官,本身以执掌法律为业,无论其裁决纠纷亦或是惩罚犯罪,都无疑是为了维护公民的权益、社会安定,终究是为了维护法律稳定,法官必然是法律的守护神。

 

(二)法官职业伦理之内涵

 

1、法官职业伦理的含义与原则

 

在古汉语中,“伦”和“理”最初分开使用,按东汉文学家许慎的《说文解字》解释,“伦”的本意是“辈”,由比引申出“类”、“群”、“序”等含义,主要指人际关系符合一定的规矩准则。“理”的本意是“治玉”,由此引申出“条理”、“道理”等含义,指治理协调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伦理”一词最早见于《礼记》:“乐者,通伦理也。”“伦理”一词有伦类、条理之义。可见,在当时主要指道德义律。在西方,“伦理”一词源自希腊文的“ETHOS”它的本意是人格本质。在这里,我们可以知道,西方语境下的伦理指的是人内心的德性,人内心的善德。笔者认为,伦理是一种拥有类似法律之约束性与规范性的,人基于其良知、职业、身份所应固有的善德。职业伦理应是指基于人的职业所固有的,对该人有约束力和规范作用的善德。由此可以推出,法官职业伦理是指基于司法职业所固有的对法官有约束和规范作用的道德准则,是其在法官职业实践中行成的比较稳定的伦理观念、行为规范的总和,是法官在本职工作中应遵守的伦理规范。

 

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原则是法官职业伦理最为核心的价值原则。它体现了法官职业伦理的价值实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法律职业的基本原则必然要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在体现国家性质的同时,也要体现法官职业群体共同遵循的规律,这些原则不仅是法官职业伦理最基本、最朴素的原则,也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内涵的总纲。为更直观地剖析法官职业伦理,笔者认为法官职业伦理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忠实的执行宪法和法律

 

我国《法官法》第三条规定:“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法官必须把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这一原则作为本职业的首要原则。如果法官不能做到对宪法和法律的忠诚,他也就丧失的执法的资格,也就丧失了执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依据,也就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官违法,即使是在其公正良心的支配下,对法治的危害也是巨大的。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是我国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官职业伦理也必然要体现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司法工作的一切要从与案件相关的客观事实出发,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凭借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严格依法办事,作为法官,遵守法律、依法执业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3)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这对法官而言就是在审判活动中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工作积极,认真负责。我国现行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对这一原则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二部分专章规定了提高司法效率问题。西方有一句法谚,“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正是因为正义的时效性,也就决定了判决的时效性,进而要求法官要及时断案,这不仅是司法属性的必然,更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矛盾激增背景下的必然。

 

4)清正廉洁,遵守纪律

 

就是要求法官在审判工作中,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不在从事的审判活动中做出违反法律以及行业规章规定的行为,保持一身正气、清正廉洁的优良作风。《法官法》有关于清正廉洁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专章对保持清正廉洁做了具体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法官作为执法者,首先必须遵守法律,这是所处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执法的必然要求。作为法官,只有清正廉洁才谈得上公正执法,如果违背了清正廉洁的原则,其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必将受到质疑。

 

5)坚守司法独立的堡垒,崇尚公平正义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作为一名合格法官,“他必须有一种坚定的独立意识,公正的对每一个案件做出判决,不害怕也不偏袒特定诉讼之中或以外的某人或某个机构。”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法官的生命线。亚里士多德说,公正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的内在,法官也只有以独立的第三者身份在无利害关系的情境中才能真正权衡寻求最佳,以无限接近公正。

 

2、法官职业伦理的层次

 

恩格斯指出:“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必然有其伦理道德,笔者将其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法官职业伦理、适当法律职业伦理、公正法官职业伦理。所谓一般法律职业伦理,为该职业最基本的伦理底线,表现在《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的职责、义务、任职回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禁止法官某些行为的规定;适当法官职业伦理是指法官能够按照法律程序的要求严格履行相应职责,这是决大多数法官可以通过自身努力达到的层次的,表现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的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和约束业务活动六个方面;公正法官职业伦理是指法官通过自己的职业活动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正义,他的核心是公正伦理,是法官在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高度统一,是对法官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表现在法官通过自己的审判实践活动,定纷止争、惩罚犯罪,最大程度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3、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容

 

由法官职业伦理的层次分析,笔者认为,通过《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国家已为法官职业确立了一些基本的外在的伦理规范,亦即笔者提出的法官职业的一般伦理和适当伦理,经过归纳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积极义务规定

 

1)履行与其职务相应的职责。如法官必须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皆需履行相应职责,不得推脱。

 

2)履行为保障审判公正所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公正利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等。

 

3)保障司法公正。主要包括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审判独立,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自觉抵制各种说情;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公开审判案件,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理性审判、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将案件相关信息泄露,不得发表有损裁决权威性的评论,依法举报有损司法公正的人员及情况。

 

4)提高司法效率。主要包括法官应勤勉尽责,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审理、判决,监督当事人遵守各种时限规定,尽快执结法律文书。

 

5)遵守司法礼仪。包括按法律规定着法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准时出庭,庭审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法庭,专注庭审全过程,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听取当事人发言并确保其发言的完整性,规范使用语言、遵守法庭规则,监督庭内所有人员保持法庭庄严。

 

6)加强自身修养。主要包括法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品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具备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社会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有良好的个人声誉,接受培训、精研法理、提高审判技能、严格自律,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第二类:禁止性规定

 

1)严格履行回避等程序性规定。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不得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审判庭担任一定职务,法官离任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2)保持清正廉洁。主要包括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当事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不得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不得违反有关规范法官亲属之规定。

 

3)约束业外活动。主要包括禁止从事各种有损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及导致公众怀疑其职务廉洁性的职务外活动,杜绝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不良嗜好和行为,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与当事人、律师及其他人员的交往,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不得披露或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禁止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禁止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评论。

 

此外,最高层次的法官职业伦理,亦即与前文提出的公正职业伦理。职业伦理的精神内核是善德,而法官职业的善德即是公平与正义。对法官来说,无论是一般职业伦理或适当职业伦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法律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因此,法官最高层次的职业伦理追求已超出了国家为其设定的条条框框,只服从于自己的良心和经验法则。这种层次的伦理,要求法官保有一颗公正之心,坚定对法律的信仰,对公民权利的誓死捍卫,对正义矢志不渝的追求。

 

这种最高层次的公正职业伦理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正义的理念。坚持正义是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实现的,虽然正义是永远不能完全实现的,但坚信正义必须实现,而且是以最小的代价即通过法律和法官来实现;正义是一种信仰,正义永远在矫正着非正义,正义是法律实施的终极目的。

 

2)公正的职业良心。法官永远代表着公平与正义,即使公平与正义并不真的存在,但是法官的使命或者终身为之奋斗的信念就是捍卫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崇高的人格。最高层次的职业伦理是与崇高的人格联系在一起的,崇高的人格是良好的职业道德的载体,正是在崇高人格的催生下才能结出公正职业伦理的果实。

 

二、法官职业伦理缺失及其原因探析

 

(一)法官行为失范折射出职业伦理缺失

 

法官因其神圣司法者的光环应该被视为守法的偶像和道德的楷模,他们的行为不仅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而且应在道德许可的范围内,没有不低于一般公民的道德,法官便会是另一个张汤,没有一颗不低于普通公民的守法之心,法官便会是司法女神身边的犹大。发生在2001年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中,原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贾永祥,不仅有上百万元经济问题,还包养了七个情妇。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法官贪污腐化案例说明,一些法官完全抛弃其职业伦理的底线,甚至抛弃了做人的道德底线,做出了令人不齿的违法失德的行为,这种腐败行为透视出司法伦理的缺失。此外,法官的一些日常行为也反应了这一点,有些法官暗中接受当事人或律师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的请客送礼,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将法院的公车当作自己的私车,对群众“生”、“冷”、“横”、“硬”。从以上例子不难看出一些法官不仅未做到守法而且未做到守德。一个法官,如果连最起码的羞耻心都没有,又怎么会有正义感,又如何对得起肩上那架厚重的天平和头顶上方庄严的国徽呢?法官这些违法失德行为固然与大的社会环境社会风气有关,但忽视自身内心职业伦理建设恐怕才是主要原因。

 

(二)司法腐败凸显制度缺失下伦理建设之艰难

 

司法腐败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所执掌的司法职权,背离了公平、公正、秉公执法的原则,为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私利而滥用职权的行为。司法腐败是一种权力腐败,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司法权力的政治特权化和私有化现象。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司法腐败在我国并未得到有效遏制,各级法院都存在着贪污腐败现象,犹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已成为腐败的重灾区。200532,阜阳中院一名副院长、三名庭长和数位法官被双规20066月至10月深圳市中院先后五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或逮捕,其中包括一名副院长、三名庭长、一名已退休老法官,目前深圳市中院二十多名法官被调查,调查面不断扩大。司法腐败是权力腐败的重要表现之一,是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肆意蹂躏。司法权本来是用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但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私欲膨胀,使司法权脱离其本来运行轨道而发生异化,而且遮盖了法律的正义光环,扭曲了法律的本来面目。司法腐败同时也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非法剥夺。司法人员只有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才能公正的促进各种纠纷中利益分配问题的圆满解决,而司法腐败是以牺牲公民合法权利换取司法人员个人私利,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这与司法的本质背道而驰。

 

司法腐败的产生与制度建设的不完善有密切的关联,正是因为监督不到位才致使腐败滋生,然而也正是腐败凸显了制度的缺失,犹其是法官职业伦理建设制度化的缺失。首先,法院的思想工作普遍薄弱,一些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存在重业务素质轻政治素质,重办案轻理论学习,重物质建设轻思想建设的现象。其次,法院职业伦理建构中制度规约匮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重视法律自律而轻他律,这种“良心主导型”伦理建设模式从根本上注定了人不必渴慕人之外的制度而去寻求实现自己本性的依靠与根基,这种建立在主观世界里的规则体系本身具有相对性、多元性、不统一性,也就预示了道德建设主观性和任意性必然使其难以操作。另一方面,重伦理宣读轻制度约束,这种模式只重讲解,重在宣传解释道德原则规范,强调道德楷模的榜样效应,不注重建立切实可行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以及发挥制度强制作用。这种模式缺少较为具体的操作性程序和启发性机制,过于关注生命的内在面象,而对生命所不可离异的外在面象则缺少重视。这种一方面将人的觉悟人为拔高提升至高点,而另一方面塑造、约束道德的模型则极端匮乏,其结果只能是理想人格与现实世界的不协调。

 

(三)法官职业伦理缺失的原因探析

 

1、法官素养不足缺乏职业伦理培养

 

法官素养包括专业素养与职业素养。对法官来说,专业素养是指与保障司法过程顺利进行有关的法律专业技术的总和,包括法学基本理论、司法实践经验、对现有法律规则的全面理解掌握。而职业素养则是与法官职业相适应的职业道德品质的总和,包括公正廉洁、良好心理素质、理性等。一方面,作为一名法官,必须考虑法官的职业素养问题,但现实中,我们在选拔法官时,很少考虑被选拔人从小学、中学至大学的表现,也基本不考虑其在所在社区中的表现,很少对法官进行心理承受能力的考核,而这恰恰是法官所必备的能力和条件,这也就导致了相关一部分法官职业素养不足,而职业素养不足更加使处于职业素养隐避位置的职业伦理建设令人担忧。另一方面,也必须重视法官的专业素养,但现实情况却令人失望,司法人员的非专业化倾向相当严重,一是司法系统内部法律专业人才奇缺,普遍学历低,二是大量正规系统的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被拒之门外,司法机关的门槛如此之高并非对专业水平、道德素质的严格要求,而是进入司法机关工作需要非同一般的社会关系。这种畸形的供求失衡的制度性缺陷造成了法官的社会活动能力强于专业素养,“关系”意识远远压过职业伦理。

 

2、监督有限性忽视了法官职业伦理考核

 

从现实角度看,我们已经拥有了庞大的、较为健全的监督体系,既有宪法在法律范围内的监督,又有一些法律授权的机关、单位的监督,监督的网络几乎覆盖了司法的全过程。但我们却发现这些监督形同虚设。目前,我国的司法监督只能是有限监督,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勤勉与否、处理案件效率如何、判断时机的掌握、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等却无法监督。尽管相关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详尽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一些行为却往往束手无策。此外,我国司法监督缺乏权威性,公民民主与法制观念淡薄及对作为新闻舆论监督力量的宣传媒介的种种限制使各种民主权力的监督无法发挥应的作用,从而也不可能、也不会深入至法官伦理道德层面。

 

3、职业保障不完善使法官有后顾之忧而难以完全服从职业伦理

 

我国法官职业保障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做明确规定,对免职理由也未做明文规定,对开除公职的理由较为宽泛。如《法官法》规定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和不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可以开除公职。而这种套用公务员任免制度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司法领域,这也造成法官的急功近利和办案恐惧,因而对于法官的职业保障这不是最适宜的办法。

 

2)对法官弹劾制度尚未建立,且弹劾原因与弹劾程序存在立法空缺,而实际生活中的罢免现象多由地方党政一把手来启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实际上是强化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

 

3)对法官的退休年龄适用对一般公务员的规定,这没有充分考虑法官这种特殊职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不利于发挥法官的经验优势,正如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在于逻辑,法官的经验对于办案有着至关重要且无法替代的作用。

 

4)法官的工资待遇、福利报酬乃至办公设施等条件都没有专业化的管理制度,完全按照行政的办法通过行政计划来进行安排,使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对行政存在严重的经济上的依赖、人事上的依靠,自身缺乏独立支配权。

 

上述这些制度缺陷造成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割断与外部机关的联系,而对一些人情案件、关系案件难以排除利害关系部门的不正当干预,从而逼迫法官难以完全服从中立职业伦理要求来秉公办案。

 

4、对法官要求的政治性标准压倒了伦理性要求

 

法官的人格力量是其职业的第一位因素,这种力量保证法官具有追求公平正义的职业伦理信念。如果缺失这种内在的道德力量,外在的制度就难以真正发挥作用。“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正义对他的实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的、廉洁的品质”,然而我们长期以来对法官的制度设计或者实际实施过程中,对政治性标准的强调超过了对伦理标准的考虑,而政治标准又往往是较为宽泛和意识形态化的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评价色彩,难以形成有公信力的社会认可度。因此这种政治标准实际上起不到真正的衡量作用和判断作用。更为重要的事,这种注重政治性的评价标准,本质上与法治对法官的中立性要求存在不言而明的抵触,特别是党把政治标准置于首要位置的时候其对法官的政治强化就显得更为突出,其必然的结果就是法官的伦理要求被放于次要或无关紧要的位置上,由于缺乏理念上的重视,法官的伦理修养就变成了纯粹的个人修养和个人行为。

 

三、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基本构想

 

(一)法官的自我内化促使其职业伦理的自我发展与完善

 

“内化”是一个心理学界广泛应用的概念。它最初是由法国社会学派杜克海姆(E.Dukheim)等人提出,指社会意识向个体意识转化,亦即意识形态的诸要素移植于个体意识之内。简言之,内化就是一个将某种社会准则逐渐变成个体价值一部分的过程,这一过程通过主题内在的心理变化而实现。由以上可知,法官职业伦理的内化是指通过法官内在的自我约束使职业伦理准则逐渐转化为法官个体价值一部分的过程。这种转化是一个由表层认知到深刻领悟的过程,是由被动遵守到自觉履行的过程,是由外在的他律到内心的自律的过程。笔者认为通过以下三种途径的自我内化,会将法官职业伦理提升至一个更高的境界。

 

1、加强道德学习

 

道德学习就是把外在的职业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官内在的行为需要的过程,是强化对职业道德内心确信的过程,是把道德准则内化为做人信条的过程,通过道德学习把道德价值体系上升为内心的信仰。但应注意的事,这种道德学习不仅仅靠简单的直接灌输,更需要通过潜移默化、耳濡目染的陶冶方式,触动个体的内心世界,使道德的准则在法官的内心升华。这需要法官将被动学习与主动学习结合起来,不仅要接受各种职业培训,更要在司法实践中感悟职业伦理对法官职业的价值。

 

2、勇于不断实践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职业道德准则只有经过实践的检验才更能被法官信服,才更容易内化为内在信念。法官如果不在实践中运用检验职业伦理就无法真正体会法官职业伦理对自身的约束意义和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法官要在特定的司法情境中感受职业伦理的力量,去体验这种约束带来的内心冲突及战胜冲突后的内心满足,这种特定体验是法官职业伦理内化所必不可少的。

 

3、做到自省与慎独

 

子曰:“吾日三省吾身”,道德的学习和提升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内心自省的过程,这是一种道德修养上的自律精神。法官职业伦理因其远高于一般公民的伦理要求,就更加强调自省在职业伦理内化中的作用。“知不足,然后能自反也;知困,然后能自强也(《礼记.学记》)自省,最重要的是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只有认识到不足,才能加以改正并监督自己以后的行为。当自省发展到一种道德上无时无处不在的警醒时,个体就达到了慎独的境界。《礼记.中庸》上说: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现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慎独强调了信念的力量,体现了时刻严格要求自己的自律精神。慎独不仅是一种道德修养方法,更是一种人生道德境界。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法官须独自裁判案件,加之我国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慎独”这一信条尤其适于法官。这要求法官及实在没有任何监督的情况下,也能坚持职业操守和内心良知,抵制各种外在压力与诱惑,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公正裁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二)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外在基本途径

 

1、吸收、借鉴西方法治文明成果,充实法官职业伦理内涵

 

法官职业伦理内容十分丰富,在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传统和文化背景下其内涵会有所不同。我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法律信仰的国家,法治建设实践较西方发达国家短,加之对法官职业伦理建设重视不够,尚不能完全理解法官职业伦理全部内涵。所以需要借鉴西方的经验,但应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官职业角色来确定,做到取长补短、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在全球化视野下重新审视我国法官职业伦理之内涵。

 

2、加强制度创新提升监督机制的效能

 

建立一个新型的、完善的监督体制,与法官职业伦理是一个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系统工程,完善法院内部监督、诉讼制度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和社会监督体制,并落实监督职能,可设立各个层次的监督机构使其互不交差又各司其职,确保监督机制不因一个或某一监督机构的不作为而削弱其功能,同时对违反有关监督制度的法官予以惩戒,以维护监督机制的权威性。

 

3、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

 

法官,作为执掌司法权而高高在上的群体其不仅应具有法律专业素养而且应该具有很高的职业素养和文化素养,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有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我国应通过从业资格考试、选任、培训、纪律和职业伦理惩戒以及业务素质提升几个方面加以规范,以保证法官职业群体的基本素质。在法官资格取得上,各国有一些共通的要求:必有具有高等法学教育学历、经过相当长的法律职业实践、在通过司法职业考试合格同时必须品德良好。

 

4、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伦理教育和培训制度

 

目前,我国法官职业伦理教育和培训还处于探索阶段,培养体制尚不健全,应组织一部分法学家、伦理学家、社会学家及教育学家共同进行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研究,以期能够编写出优秀的职业伦理教育教材和提出符合我国实行的法官职业伦理培训体制,让法官职业伦理教育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准确性。同时应改进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方法,改革法官职业伦理教育的形式与方式,注重养成教育和法律人人格教育。要采取榜样引导和案例剖析相结合、正面典型和反面典型相渗透、系统教育与专项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根据受教育者的特点,因材施教,既要注重系统性、规范性,又要注重灵活性与可行性,努力提高职业伦理教育的个人感悟和社会效果。

 

5、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的法制化

 

法律是职业伦理建设的坚强后盾,伦理建设没有法律作为强制手段就会显得苍白无力,这就是职业伦理建设的法制化原理。将法官日常职业行为纳入法制轨道,对法治国家来说,不仅必须而且必然,也成为法治国家规范和引导法官行为的基本标准。法官职业伦理法制化的主要内容是对法官纯洁品性的法制化义务,法官的纯洁品行不仅是履行职务之必须而且是预防腐败之必然要求。只有对法官纯洁品行的法制化限制,才能“绝恶于未萌,而起教于微眇,使法官日徙善远罪。笔者认为我国可建立如新加坡实行的法院宣誓制度、行为跟踪制度、品德专核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此外,我国可在《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制定细则,进一步规范法官行为,并制定相应考核制度,以达到慑法官、布正道、立私德之效。但也要注意保障法官作为普通公民且与职务无涉的基本公民权利。法官若感到自己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必然难以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这样便于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因此在规范法官行为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法官基本公民权的保障。

 

 

 

“对一个法治国家来说,仅仅有法律还远远不够,没有大批甘愿为法律献身的法律职业人,依法治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官在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公正建设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充分关注和重视培养法官的职业底线——法官职业伦理。司法是正义的王国,而法官是这个王国的国王并且这个国王只服从国家的法律与内心的良知,也正是因为法官是高高在上的司法权的掌控者,他必须是立场公正的、人格独立的和天性善良的,因此他也就必须自觉进行职业伦理建设。理论不是用来阐述宣扬的,而是用来应用实践的,笔者希望经过本文的探讨,会使司法机关及社会公众关注法官职业伦理建设,会使法官主动增强自身职业伦理,做一名忠诚、廉洁、公正、有良知的好法官,构筑我国司法公正疆域上巍峨雄壮的万里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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