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一方拒开或不当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买方纳税损失而产生各类赔偿案件在全国各级法院频频出现,并形成当前司法审判领域内一个新的法律热点和难点问题。根据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这在过去还不曾作为一个法律和司法问题提出和应对。究其深层次的原因显然是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的不断推进和完善息息相关,从另一个层面也反映出了我国各类企业法律意识和依法纳税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提高,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领域出现和增多也就不足为怪了。当前,司法实务界亟待面临的是对这种新类型案件的认识、思考和判断。

 

一、纳税抵扣概念的分析与理解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向国家缴纳各种税费,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增值税项中还涉及到企业纳税抵扣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均要向国家缴纳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即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转结下期继续抵扣;销项税额时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我国目前增值税的一般征收税率为17%。也就是说纳税抵扣是指,商业企业在购买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中向卖方支付的增值税款在其销售本企业货物或提供他人应税劳务时可以少向国家缴纳该笔税款。

 

二、纳税抵扣的范围限定和权利性质界定

 

依据我国200911日起施行的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五种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能够发生纳税抵扣的范围已严格限定在增值税种内部而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正常纳税情形。纳税抵扣的目的是规范商业企业依法纳税、合理纳税并避免商业企业重复纳税损失。因此,纳税抵扣对于货物销售或劳务提供企业来说,其根本法律权利就是保持自身合法、正常的纳税状态,最终避免税费支出上的非正常损耗,其权利性质即是依法纳税行政法律义务基础上衍生的依法申请减税的行政法律权利。

 

三、纳税抵扣损失的产生因素与范围界定

 

纳税抵扣严格来说属于税务行政法领域的概念,是法律赋予增值税纳税人依法、合理纳税的一种行政权利。该行政法律关系一般仅在纳税人和税务行政部门之间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相关税法的规定,增值税纳税抵扣法律行为并不当然发生,必须由纳税人申报并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实现,也即必经一个受理部门“抵扣认证”的法律程序前置过程。如果税务部门未能依法对纳税人的抵扣申请给予认证并扣减相应税款,这时纳税人损失的产生因素就是税务部门的行政行为,其损失范围一般也仅限于应扣减的税款数额。但如果是因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交易活动中从卖方未能获取或获取不合符交易要求增值税票造成纳税抵扣不能或减少税款抵扣时,其纳税抵扣损失的产生因素就是民事交易行为本身。其造成的损失范围除了应抵扣掉的税款数额外,依据不同情况的发生还有可能包括因税款不能抵扣带来的行政罚款、因抵扣税款不能或延期返还带来的利息等其他损失项目。鉴于纳税抵扣不成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案例尚不多见,故本文主要着眼对纳税抵扣损失民事赔偿权利的研究和探索。

 

四、纳税抵扣损失赔偿请求权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特点分析

 

1、权利行使主体的特定性

 

主张此项权利的主体主要集中在为自身生产、经营而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的商业企业,自然人、松散型的个体经济组织、不从事交易行为的单位等社会主体一般不会行使和主张该权利。

 

2、法律关系领域的局限性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此项权利大多系民事合同纠纷而引发,且合同纠纷的类型也主要集中在各种类型的买卖、加工承揽、劳务输出等合同类型领域。

 

3、权利主张主体自身采取于流转型商业运行模式

 

无论是物质还是劳力、智力成果性质的交易形式,存在纳税抵扣的前提是买受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的商业企业必须客观存在有“进”有“出”的交易活动,即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不是因自身消费所需,而且为了对外再发生交易活动创造条件或机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这个权利主张主体的“进项”交易关系与“销项”交易之间必须客观存在承接、包容等合理事实牵连关系,即商业企业自身具有流转型的商业运行模式。比如,买入布料与加工后卖出服装这两个交易行为之间就具有一定的承接关系。

 

4、交易必须存在对价

 

要存在纳税抵扣,交易双方必须约定明确的交易价格,否则就无法进行交易数额中纳税金额的核算,即无论是出售货物还提供劳务都必须有换算出明确的市场价格。

 

五、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的权利主张类型

 

1、注明含税交易型

 

交易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合同中就明确约定双方交易的货物或劳务对应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应纳税款在内。此时,如卖方按照约定全额收取了合同价款却不开具等金额的增值税票给买方,从交易本身看卖方将买方支付的应纳税的一块价款占为了己有,仅仅逃避的是国家税收义务,好像对买方权益没有影响。其实不然,因为增值税发票本身具有纳税抵扣的功能,买方在进项交易中向卖方支付的应纳税款部分钱款其实是为了在下一个销项交易中依法少支付这部分税款。故此时,买方客观上就存在纳税抵扣不能而造成多尽向国家纳税义务的经济损失,有时还会出现因没有完税凭证而被税务机关以涉嫌偷税进行行政处罚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因此,遇到此类法律情形,买方向卖方主张纳税抵扣损失赔偿请求权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且其客观损失请求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未注明含税交易型

 

这种交易类型目前在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有许多民事、商事交易合同中只约定了交易价格和数量,对是否由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交易总价中是否包含应纳增值税款一块都没有约定。这也处理交易双方争议的一个司法审判难点。目前,司法实践的普遍认识是,无论公民还是社会单位主体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即只要是发生应当纳税的各类经济活动卖方在出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时与买方约定的价款中就推定含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依法纳税的法律价值考量,笔者赞同此普遍认识。只要买方支付了合同对价,卖方就必须向买方出具等金额的完税增值税发票,否则的话买方就有权就纳税抵扣不能损失向卖方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权。

 

六、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权利主体的法律审查和辨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发生纳税抵扣的纳税人必须自身具有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即具有缴纳增值税的法定义务主体。因此,主张和行使此项赔偿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主体只能在此范围内。

 

2、对交易行为内容的审查和辨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因前述交易情形发生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等进项税额是不允许进行销项税额的抵扣。即该交易内容情形下的纳税抵扣损失赔偿请求权法律不予以支持。

 

3、对损失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的审查和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项请求权的产生与当事人间发生的交易活动内容密切相关,作为原告的买受人不能单独就此项损失主张权利,即要求原告必须就双方交易活动涉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内容提出请求主张时附带提出,否则法院予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买受人在接受货物或接受劳务后并向货物出售人或劳务提供者支付了合同对价,就有权单独对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主体纳税抵扣损失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卖方向买方开具完税发票是交易的附随法律义务,不是合同涉及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此项履行内容,法律也推定卖方负有此项附随合同义务。因此,对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应当通过对双方交易合同内容审查后才能做出判断。如当事人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卖方拒开或不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是可以单独就此项权利予以主张;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向买方先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与合同约定对价一致的税票后,买方才在一定期限内付款情形的,买方仍必须在支付合同对价后才能主张该请求权利。理由有二:一是开票行为是双方合同的附随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合同的主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后附随权利义务才得以产生。二是,买方支付交易对价钱款与从卖方处获取证明交易存在且无争议完结的增值税发票间具有对应的法律承接关系,只有履行了给付交易对价义务后,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注明的税款才具有发生纳税抵扣的法律意义,纳税抵扣损失赔偿请求权才得以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