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三个月孕妇,乘坐他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机动车发生撞致,致孕妇受伤,胎也因此流产,孕妇隧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及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项目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事故并未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虽然没有因该起交通事故达到伤残的程度,但该事故导致原告流产,侵害了胎儿未来母亲即原告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原告腹中的胎儿在分娩前是原告身体的一部分,有着重大的人身属性以及人格意义,该“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永远丧失,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由此导致原告精神上的伤害是显而易见且重大的。据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隧作出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相关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