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结束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提供租赁物的一方当事人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另一方当事人为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财产为租赁物。租金就是承租人向出租人交纳的使用租赁物的代价。

 

案例:张某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李某开夜班,约定租金每晚60元,该车已经运营4年,车况一般。李某一日在搭载客人途中,车辆发生故障,张某赶到将车辆拖回修理厂,经检测为发动机故障,需更换发动机,花去维修费用26000元。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26000元的维修费。张某认为李某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就李某的过错举证。

 

本案需探讨的两个问题:1、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2、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李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认为就本案表达的信息,无论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还是第二百一十九条,李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案情看,李某是遵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张某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过错。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因此受到的损耗是正常的、合理的,因为任何物品只要使用就会有一定的磨损和损耗。出租人在出租他的物品时,应当预期到租赁物正常损耗的情况。而且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支付了租金,在确定租金时,租赁物因使用的损耗可能已经计算在内,所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依约定的使用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导致的损耗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

 

假若李某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发动机的故障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此时,李某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即使认定李某应负100%的责任,也应扣除发动机已经使用四年的折旧费。因为租赁物均是有使用寿命的,其价值也在不断的使用中减少,即产生折旧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负担。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适用第二百一十八条,即认定发动机的维修费用是“损耗”。适用第二百一十九条,即认定发动机的维修费用是“损失”。笔者认为应认定该费用为“损耗”。认为该费用为“损失”者所持的观点是“损耗”是租赁物微小价值的减少,像此宗发动机更换应属“损失”。

 

“损耗”与“损失”本是同义词,都表示有减少的意思。新华词典解释的意思损失:损毁丧失。损耗:损失消耗。从字面上看,损耗的范围比损失要广。但若按字面上这样的理解,这两个就形成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笔者就实践中的经验,结合法律释义,大胆尝试,发表自己的观点:

 

损耗可分为自然损耗和意外损耗,自然损耗即租赁物随着使用次数的增加,而租赁本身的价值不断减少,直至其使用寿命之日,使用价值归为零。意外损耗即租赁物因外来因素导致其使用寿命达不到其设计的时限,就丧失少其使用价值。例如一辆汽车的轮胎,设计使用寿命是三年,轮胎在不断的使用中,其损耗不断增加,直至三年以后,失去使用价值。而若轮胎因异物穿刺至轮胎破损则其使用价值立即归为零,此为意外损耗。综合起来说,就是租赁物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性质进行使用过程中所产生价值减少。

 

损失可以狭义的理解为:租赁物除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性质进行使用以外一切的价值减少。而不是以减少价值的数额来确定为“损耗”或是“损失”,即本案中发动机虽然价值很大,但其是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可以认定为“损耗”。若挡风玻璃被人砸坏,虽然价值不大,但可以认定其为“损失”。因此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李某不应对发动机的维修费用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