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我们之所以撇开其它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而单单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探讨的话题,首先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据了很大部分,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由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各发卡银行为了扩张市场份额,逐步放松发卡审核的各项要求,使不该进入的次级申请人获准持有信用卡,或调高客户的信用额度,导致现在在各个地铁口、商场甚至于马路边处处活跃着办理信用卡的摊子,几乎人人都能成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其中当然也包括一批没有归还能力的人。其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持卡人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颇有争议。比如无归还能力的持卡人在多家银行申领到多张信用卡后,采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按时靠新透支偿还旧透支,导致透支金额越来越大,最终无力归还而向公安机关自首。这种形式的恶意透支表面上看持卡人完全是在正常的借与贷之间操作,因此银行很难发现,故而银行也没有催收,或者催收的期限没有达到3个月持卡人即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对此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同地区的检察院、法院认识也不尽一致。第三,在金融危机的国际大背景下,尽管我国信用卡产业透支规模还很小,透支收入也没有成为信用卡产业的最主要收入来源,信贷风险从总体上来看也不高,因此仅仅就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情况看,中国经济总体上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限,产生信用卡危机的根源主要是过度扩张了市场,增加了资产风险,换句话说也就是人人都可以有卡,而且可以有多张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9年第三季度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表明,今年前三季度,我国信用卡坏账比例居高不下。所以在面对美国的信用卡危机时,国内各大银行也须警醒,如果不在市场发展初期解决好隐患,难保5-10年后,信用卡风险也会在中国出现,面对信用卡风险,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全文共9483字)

 

一、恶意透支的一般理论

 

透支的含义、分类及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1、透支的含义

 

“透支”是指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客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1]所谓信用卡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提现、消费的金额超出了其在银行户头内的存款余额。[2]

 

“透支”在实质上是银行等发卡机构给予持卡人的短期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透支是银行信用卡所具有的一项非常重要功能之一,如果银行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的话,那么信用卡的方便性等优点就不容易体现出来,因此,其与支票等没有什么区别,只能作为结算凭证。这样的话,使用银行信用卡的人就会大大的减少。《信用卡业务管理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1万元、普通卡5000元。第十八条规定,”信用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第十九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息。”由此可以知道,信用卡是具有透支功能的,并且正确利用信用卡的这一功能也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不正确或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利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轻则违法,重则犯罪,也就是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2、透支的分类

 

在具体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前,首先要涉及的问题便是透支的分类,根据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将透支分为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不法目的。恶意透支是明明知道自己不具有偿还的实力或者根本上不愿意偿还银行资金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对于透支后外部的表现,例如”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等,不是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界限,仅仅是认定恶意透支的一个外在表现的方面而已。

 

3、恶意透支的法律界定

 

恶意透支,是指根据现行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恶意透支,根据上述定义,是持卡人主观上的一种故意的违法透支的行为。由于持卡人透支发卡银行资金数额的不同,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不一样,据此,恶意透支也可分为两种情况,即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违法性恶意透支,是指恶意透支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触犯刑律,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它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除承担民事上的返还、赔偿责任外,还可由公安机关视情况处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犯罪性恶意透支是指,恶意透支的数额较大,或者说情节恶劣,已经触犯了刑律,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3]违法性恶意透支和犯罪性恶意透支共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不同点在于持卡人所透支的发卡银行的资金的数额不同,由此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我国刑法第196条将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是由于犯罪工具性质的不同,这几种具体入罪情形在主体上明显是不同的。根据现行刑法总则和分则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持卡人”。但是,如何理解这里”持卡人”的具体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有关恶意透支的规定一致。非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不能以恶意透支的罪名认定。[4]有学者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贷款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乃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5]恶意透支除了必须是本人实施外,还可以伙同他人实施,如非合法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6]第二意见认为,恶意透支型诈骗的犯罪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二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私刻公章,伪造函、证明,伪造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他人的身份证件等,骗得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后,办理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7]还有的学者将合法持卡人的恶意透支称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将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的称作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8]所谓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利用发卡行提供的短期限额消费信贷业务,采取限额以下连续取现或者财物的方式,蓄意造成恶意透支的;所谓”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行为。非纯正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包括:盗窃并使用盗窃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行为;伪造、变造并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发卡行或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造成合法持有人透支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我国的《刑法》中关于恶意透支的持卡人是指合法的持卡人。理由在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已增设”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因此,司法实践中如发现持卡人使用的是”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使其利用该卡实施”恶意透支”,由于其行为方式也已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后半段的规定,则无需再重复适用该款第四项的规定,否则有违刑法的体系协调性的要求,简言之,适用虚假申领材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行为的主体,不属于恶意透支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均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

 

因此,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应为合法持卡人,具体是指提供真实身份材料、通过合法的申领手续获得发卡银行授权信用卡的持卡人。

 

(二)主观要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观罪过是故意。既然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根据刑法学上的犯罪故意理论,就可以知道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一定是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包括对超过对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的明知和刑法第196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另外一个方面来说,行为人假如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是出于过失,或者说虽然主观上出于故意,但是从行为人的其他方面表现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即使是超过期限的透支或者是超过数额的透支,也是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的。

 

“以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的标准,直接决定着是否构成本罪,也是本罪与其他相类似的罪区别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志。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本罪而言,就是持卡人恶意透支发卡银行的资金后,非法占为己有,不想归还。包括现在不归还,将来也不归还。

 

如何界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有很大争议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超限额或期限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这样的恶意推定是很有问题的,在有些案例中行为人因为”不得已”而导致了银行催收后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的后果,因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不得已”来排除自己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被定罪,这是很不公平的。刑法是保障法,刑法的处罚手段也是所有法律中最为严厉的,刑法的”不得已性”要求对某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必须慎之又慎,实现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平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罗列了五种情况,最后以”其他”作为兜底条款,这样的立法技术是非常值得赞赏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段越来越新,也越来越复杂,96的司法解释因为没有兜底条款而无法应对新的形势。这一兜底条款是对法律滞后性的一种弥补。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行为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恶意。如持卡人利用发卡银行及特约商户管理不规范,规避发卡银行对信用卡的监控,短时间内流窜或异地连续取现、透支消费,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一般足以认定其主观恶意。

 

(三)客体要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是现行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又被信用卡诈骗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这一观点在理论上的认识是共同的,但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具体侵犯了哪种客体,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9];;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银行金融管理制度和商户经营管理制度[10];;有的学者认为侵犯的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11];;有的学者认为信用卡诈骗罪是以信用卡结算秩序为主要客体,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由此可见,”公私财产所有权是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之一”是一种普遍的观点。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侵财犯罪的性质。

 

综观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多数观点没有明确区分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而且还有些观点值得商榷:比如客体范围太宽泛,没有充分揭示出此罪的本质特征。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的内容十分丰富,不仅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还包括对货币、外汇、证券、贷款、保险、信用证等的管理制度,而信用卡诈骗罪的直接客体包含的仅有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这样的表述也不能体现本罪与其他类型金融诈骗罪在直接客体上的差异,不能很好地区分此罪与彼罪。

 

1.本罪的主要客体

 

根据通说的观点:本罪的主要客体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理由如下:

 

(1)”信用卡管理制度”,不能反映出我国银行卡未来发展的趋势,因为”管理”一词含有较多的国内行政色彩,”管理制度”自然是本国政府所确立的,它往往是指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部分。[12]在司法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往往跨出国界,行为人在一个国家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罪后,又跑到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再进行类似的犯罪。由于各个国家的社会性质、国家制度不同。因此,国内的刑法对于行为人在国外实施、侵犯国外财产权的信用卡诈骗罪惩罚不力。

 

(2)经济犯罪的本质,不是针对某一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是在整体上对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一种侵犯。因此,它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要的、根本的还在于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侵害。信用卡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它所侵犯的客体决定了它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即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客体是”信用卡的管理秩序”

 

2.本罪的次要客体

 

从本罪的罪名及罪状我们可以直接的看出,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就是要骗取财物。从本罪的犯罪对象上来看,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是现金、商品等有形的财产,归根结底,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另外,在刑法分则中,本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而不是在”侵犯财产罪”中,这也说明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不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是次要客体。由上面的分析可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要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009年1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及相关建议

 

面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增加和日益专业化,参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文试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建议。

 

(一)罪名独立的问题

 

恶意透支的罪名问题,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起初曾按普通诈骗罪论处,后又按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第四种行为方式。对于犯罪型恶意透支应否成立单独的罪名,这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单独规定一个独立的恶意透支罪名。理由如下:

 

1、恶意透支不同于信用卡诈编罪的其他情形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所为的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存在很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在:第一,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根据刑法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这一主观要件,否则无法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而对后者,由于行为本身就可以充分地体现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故无须特别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必须”发卡银行经过催收后而不归还”这一程序。而后者则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鉴于恶意透支具有不同于其他二种行为方式的特殊性,宜将恶意透支独立定罪。

 

2、恶意透支犯罪不具有诈骗罪的特征

 

一般的诈骗罪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人的欺诈或者是欺骗行为;(2)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错误的认识;(3)被害人”自愿”把自己的财产交给行为人;(4)行为人得到被害人得财产;(5)被害人受到损失。

 

对比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我们可以看出,其与诈骗罪的五个要素是不相符合的。恶意透支犯罪与诈骗犯罪相比较具有如下几点区别:第一,恶意透支要求具备”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客观要件,而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只要求被欺诈的对象因为欺诈自愿交付财物,并没有”催告”这个客观要件。第二,恶意透支超过规定的数额和期限透支,经过银行催收后不归还,具有欺诈的成分,但是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成分较少;第三,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主要是针对人,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主要针对的是自动取款机,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尚存在机器是否可能被诈骗的较大争议。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持卡人或者持卡人与其他人,比如说,发卡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可以透支的这一特点,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的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就是行为主体比较特殊,即合法的持卡人,因此,犯罪行为人比较容易被发现。骗取银行的资金数额一般在银行所允许的透支限额以内。所以,其对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为了达到罪刑均衡,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起刑点应该提高。根据以上的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几种形式的诈骗罪还是有区别的。因此,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独立成罪比较合适。

 

因此,恶意透支既不同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情形,也不同于诈骗罪,具有自己的显著特征。参照国外的刑法理论和立法例,许多国家刑法是将这种实为恶意透支性质的滥签信用卡的行为作为独立犯罪规定的,如德国、瑞士。德国刑法典第266条将有权利的所有人滥用支票卡和信用卡的行为独立定罪。德国刑法将滥用信用卡(与我国刑法中的恶意透支相同)的行为独立规定的理由具有普适性。[13]笔者认为,根据恶意透支上述特点,借鉴外国的立法模式,应当将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作为独立的罪名,定为滥用信用卡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1、有关单位犯罪主体的学说

 

新刑法实现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体化,这一进步不仅完善了刑事立法,而且有利于打击单位主体实施的犯罪,从而有力地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采取的是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含义和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具体规定可以由单位实施的罪名。也就是说,刑法的明文规定是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单位犯罪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第二,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犯罪行为有具体的决定者与实施者;第三,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第四,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从表现形式上观之,有单位实施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已经符合了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然而我国刑法对成立单位犯罪限定了最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面对刑法未对恶意透支设置单位犯罪的现状,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恶意透支如何处罚,莫衷一是,并无统一的操作标准:要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犯罪科处刑罚,要么是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科刑,甚至有观点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作无罪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信用卡诈骗罪与其他金融诈骗罪不同的是,它没有单位犯该罪的规定,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关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否定论”的理由是:信用卡存在使用限额,一般的单位不必冒着风险去诈骗如此小数额的财物;单位信用卡都要在指定具体的持卡人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因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是具体的持卡人实施的行为,即使没有实力的单位靠实施信用卡诈骗来周济自身,也可以按共同犯罪进行处罚。”肯定论”则认为,信用卡可区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虽然单位卡是由被指定的具体持卡人来使用的,但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图使用信用卡,该行为就是单位意志下的行为而不是持卡人个人意志下的行为。如果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就应该同时处罚单位和具体的持卡人。笔者认为,肯定论者的论证理由是充分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切实可行的。具体案件如下,2005年12月,某公司由于企业改制后资金困难,向银行贷款未果,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召开董事会,决定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向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申领太平洋贷记卡。在取得9张信用卡后,管某某采用套现方式取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公司财务归还了银行部分欠款。截至案发时,该9张卡仍有本金人民币58795元未归还。

 

2、建议增设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对于司法实践的这种困境如何突围,笔者也愿意同理论与实务界的同仁一道主张:为了全面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建议增设单位主体。理由如下:一是单位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具备较自然人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人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因受收入、资信高低等条件所限,其透支额度或期限有所限制,而单位主体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其透支额度或期限一般高于银行给予自然人的优惠,远高于个人卡,其数额完全可能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而且,单位往往可以申请不止一种或一张信用卡,因此一张个人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一个单位若同时使用多张个人卡进行恶意透支则数额就能达到较大、巨大、甚至特别巨大;一张单位卡的透支金额虽小,但多个单位若都使用单位卡进行恶意透支,无疑会对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造成巨大影响。[14]因此,单位实施恶意透支行为将给国家的经济秩序和金融安全带来更为严重的威胁和破坏。

 

二是刑法条文协调性的要求。刑法是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整体,它不仅要与宪法协调,而且本身也应是协调的。刑法是体现正义、伸张正义的法律,因此要对相同的犯罪做相同的处理,类似的罪名做相当的设置。一方面,我国刑法已经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金融诈骗罪等绝大多数犯罪的主体。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的八种具体犯罪,其共同特征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金融领域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钱财,其中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均可由单位构成,而信用卡诈骗罪(包括”恶意透支”)与前述三罪名在社会危害性上相当,处于体系协调的要求,应设置单位犯罪。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信用卡的,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对相关责任人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罚或者只对单位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予以惩处,势必弱化刑法的打击锋芒。

 

三是刑法正义价值的呼唤、刑罚功能实现的必然要求。单位相对应自然人来说,具有更为强大的犯罪实力,带有更为严重的破坏力,对于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理应对单位本身科处一定的刑罚。然而,单位实施恶意透支行为,仅对相关责任人员处罚,不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不剥夺单位相关权利,以消除或减弱其再犯能力,是违反刑法所维护的正义价值的。因此,设置单位为犯罪主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相关规定处罚,实行本罪的双罚,必能为打击和预防本罪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依据。

 

(三)切实加强银行监管

 

目前很多信用卡犯罪有一部分原因是银行造成的。银行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大量发行信用卡。大部分银行通过设摊、送礼等方式吸引客户办卡,甚至设置员工每办一张信用卡就奖励人民币100元的激励机制。因此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的审查形同虚设,我们在实际办案中还发现银行业务员直接代填资料,申请人签名就行的情况。所以要防范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还要在源头上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银行法律法规及信用卡自身章程的制定。加强对该罪的预警机制及防范措施的建设,规范信用卡业之间的竞争行为,严格执行各种章程,降低信用卡使用的风险。

 

其次,银行应规范信用卡发行和管理。发卡银行应把好每一道关口。(1)严格信用卡申领条件,控制发卡数量;(2)建立综合性客户档案,把应当提供的联系人资料调整为担保人资料;(3)严格把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4)加强行业合作,搭建信息共享平台;(5)防止套取现金和虚假交易,降低恶意透支获利的方便性和数额。(6)加强员工的责任意识。对避免造成银行巨大损失的员工以物质和精神奖励,而造成银行巨大损失的业务员追究其责任等。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丁寿兴:《关于信用卡犯罪问题的研究》,《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

6、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曲新久:《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人民公安》2002年第4期

9、柯葛壮:《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10、于英君:《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类型及定性研究》,《法学》,1995年第6期。

11、侯放、柯葛壮著:《信用证信用卡外汇违法犯罪的防范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页。

12、冯涛:《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及立法完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1期。

13、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千疑难问题探讨》,《法学》,1996年第2期。

14、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1996年第9期。

15、张建、陈邑岭:《关于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

16、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7、倪维尧主编:《中国金融法制若干问题探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18、王建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第49页。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2]曲新久:《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人民公安》2002年第4期。

[3]柯葛壮:《论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1期。

[4]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千疑难问题探讨》,《法学》,1996年第2期。

[5] 倪维尧主编:《中国金融法制若干问题探讨》,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6] 王建一平:《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界定及其审判原则》,《法学》,1997年第3期,第49

[7] 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8] 周仰虎、于英君:《论信用卡犯罪的立法完善》,《法学》,1996年第9期。

[9]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9页。

[10]丁寿兴:《关于信用卡犯罪问题的研究》,《刑事法专论》(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

[11]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12] 李邦友,高艳东:《金融诈骗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8-319页。

[13]赵秉志、许成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14]张建、陈邑岭:《关于增设信用卡诈骗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思考》,《犯罪研究》,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