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解释的必要性
作者:苏海 发布时间:2010-12-15 浏览次数:794
以法律文书形式表现出来的执行依据一旦作成并生效,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对其所载的内容,不同的主体从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主体作出的解释具有不同的效力。执行法院从民事强制执行的角度出发,对执行依据的内容所作出的正式解释可称为“执行解释”。执行解释为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无论理论还是实务界,均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成见,即既然通过审判程序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裁判,到执行阶段只要依葫芦画瓢地予以兑现即可,不需要进行任何解释,更不必再有任何裁判行为。这一观点以偏概全,似是而非。诚然,大部分执行依据的内容表述得非常清楚、确定,普通人理解时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理解和解释上的争议,执行法院只需严格依其规定执行即可,不需要作什么解释和判断。但是,在不少情况下,基于种种原因,由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判断和解释是必不可少的。综合来说,执行解释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性质及其是否具有给付内容,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判定
债权人以某一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该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对具有给付内容并符合执行依据的其他构成要件的,立案予以执行;对不具有给付内容的,决定不予受理。这个审查执行依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进行执行解释的过程。
例如,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住在丈夫婚前购买的房屋中,后与丈夫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请求法院判令其回丈夫婚前购买的房屋居住。法院判决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女持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认为该判决为确认之诉作出的判决,只是确认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而未对被执行人规定任何给付义务,不具有执行内容,不构成适格的执行依据。该女则认为既然判决其享有居住权,法院就应该以强制力保证其居住权得以实现,因此法院应该立案执行该判决。在此,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和利益对同一份判决书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解释。
法院认为,从判决上来看,似乎只是对原告享有居住权的确认,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执行内容(给付内容),但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想通过诉讼确认其居住权,实现居住该房屋的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也就支持了原告居住该房屋的要求,因此,原告的前夫必须为该女入住提供应有的方便,履行必要的义务,包括腾空适当住处以及不加非法骚扰等义务.最后,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
二、对执行依据本身的非根本性缺陷,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弥补
在执行过程中不难遇到,由于审判工作不够细致或者其他原因,有些执行依据的内容本身不够完善。对内容不完善的执行依据,除不完善部分属根本性缺陷并具有独立之诉意义,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定程序予以完善或者补救的以外,大部分具有非根本性缺陷的执行依据,通过执行解释加以合理化弥补即可使之完善化,并可付诸执行。通过执行解释对不完善的执行依据进行弥补,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能节省司法资源,于公于私均为有利。
例如,一生效判决的主文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但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三间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认为判决没有指明是哪三间房,意味着将选择权交给了原告,原告选定具体房间后,被告必须予以腾空。被告则认为既然未指明哪三间房,应由被告来选择腾空的具体房间。如果被告胡搅蛮缠,甚至可以主张,既然未指明具体的房间,则腾任何一间均没有依据,因此拒绝腾房。可见执行依据的不完善在于未将执行标的物特定化,导致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作出了针锋相对的解释。对此,执行法院必须通过合理化解释对执行标的物予以特定化,方可实际付诸执行。
三、对因情事变更而导致执行内容变更的,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确定
有些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以某一重要情事作为构成基础的;执行依据生效后,该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的,可能导致执行内容的变更。对执行内容中的哪些项目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等问题,需要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解释。
例如,原告被被告伤害致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假肢费、原告所抚养的人生活补助费,各种赔偿均为一次性给付。其中,护理费和假肢费是以原告活至70岁为标准计算的。判决生效后9个月,原告死亡(时年老47岁),原告的亲属申请执行原判决,被告以原告已死亡为由,主张执行时应对所判护理费和假肢费按比例进行了扣减;原告则认为,既然该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就应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判决规定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该案中,构成判决的基础情事之一是原告一直活到70岁,而在判决生效后该基础情事发生根本性变更,即原告死亡,则判决主文的内容在执行时是否应当发生相应变更、哪些内容应发生变更以及应如何变更,需要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解释。
四、 因文字的多义性造成对执行依据内容理解歧义,需要通过执行解释来消除
语言文字,特别是汉语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的特征,即同一字、词、句可能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意义。这种多义性在一定条件下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如果执行依据的内容出现这种因文字表述的多义性导致的理解歧义,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往往会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考虑而各执一端,争执不下。对这种问题,审判部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其在裁判时应当力求表述准确、无歧义。但是,执行法院也不能将凡是内容有歧义的执行依据一律定为“错误”或者不具执行内容而不予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科学的解释方法消除歧义,使执行内容确定化、特定化;只有对那些通过执行解释仍无法消除歧义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提起再审或其他纠错程序。
例如,民间漆匠王某接受张某的委托,对张某的院墙进行漆画,张某预付了200元报酬。后王某违约,未如期进行漆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协议,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张某的院墙上完成漆画10幅”。判决生效后,王某站到张某家的院墙上在自带的木板上画了10幅漆画,事后,王某称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判决规定的义务。张某气极,愤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王某是利用判决主文文字表述的歧义,故意曲解判决的原意。对此,执行法院必须通过执行解释消除判决主文的歧义,强制王某正确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