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上规定了六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作为一种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产生推定送达的效力,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进行送达的情形,它是我国民事诉讼送达的重要方式。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的规定较笼统,从而导致在实践中的不规范,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一是由于公告送达的条件规定得很宽泛,法院审查不严格,公告送达易被滥用。何谓下落不明,何谓无法送达,法律上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所以在公告送达的适用上没有明确规定。在送达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查上流于形式,往往在采用一种送达方式无效后,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二是公告方式不科学。在公告方式上,司法解释规定公告送达既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又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这种规定,使法院工作人员可以按方便原则选择公告方式,随意性大。在送达实践中,法院往往一贴了事或一登了事。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由于受送达人文化水平、生活和工作环境以及个人习惯等原因,真正使受送达人实际了解公告内容的概率也很低。

 

三是公告的内容不规范。首先,公告送达对象只写明姓名或名称,不利于受送达人身份的特定化,受送达人不明确,送达效果可想而知。其次,公告的诉讼文书的内容过于简单,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不列明起诉状要点,公告判决不写明判决主要内容,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没有明确记载,没有交代对判决的上诉权、上诉期限等。

 

四是公告期限过长。漫长的公告期限又使得诉讼时间过长,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还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对公告送达的运用普遍较谨慎。针对公告送达在我国的适用情况,笔者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公告送达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严格审查公告送达的条件、范围,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当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均不能达到送达效果的,才适应公告送达。对一般民、商案件,受送达人是否下落不明,除用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不能送达外,还需办案人员赴受送达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找其近亲属了解、核实情况,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口述即认定下落不明而进行公告送达。

 

二要公告媒体的选择应当由专业化走向大众化。公告送达的目的是为让受送达人知晓送达的内容,而人民法院报这类专业性的媒体往往让普通老百姓无法知晓。笔者建议,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必须同时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及出具证明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张贴公告;如受送达人确实下落不明,还需要在可能所在地发行量较大的报纸或网站上发布公告。

 

三要缩短公告时间,增加公告次数。两个月公告期限过长,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将公告期限缩短为一个月。同时,至少进行两至三次公告。这样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还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