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赵成权 发布时间:2010-12-14 浏览次数:1066
【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诠释了我国司法为民的原则。把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情感、判断力和社会价值观加入到审判中去,利用普通群众与案件当事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生活社区与生活的常规经验逻辑重构事实,一定的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官专业化、格式化的法律思维的不足。实际操作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很多问题,正确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功效值得进一步探究。关键在于建立一支陪审员队伍,储备资料寻找合适的陪审员。加深法院、民众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正确认识,建立一支庞大的陪审员队伍和权责分明的操作机制。
【关键字】:人民陪审员 问题 制度
在当前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浪潮中,司法公正、公平首当其冲。怎样建设一个完善的司法制度,怎样做到司法公正,怎样做到司法为民,不仅是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和理想,更是我们所有人的追求和理想。 人民陪审制度就很好的动员了社会力量参与司法审判的过程中,不仅弥补了法官专业化、格式化的法律思维的不足,同时更让广大群众亲自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真正贯彻司法为民的原则。但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历史比较短,是在借鉴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起步比较晚,发展还不够不成熟。我国在2005年5月1日才开始实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共同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但是在我国现实中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在实践中往往是”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如何更好的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作用是我们一直在探究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意见。
一、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雅典,公元前594年梭伦进行改革,新设陪审团法庭,出现了陪审制度。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制的发源地,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过来。刚开始的陪审制度是法兰克的一些封建君主为了巩固王世权力,发展了一种调查程序,即召集若干熟悉情况的地方人士,宣誓证实有关古代王室的权力,以削弱诸侯的势力。诺曼征服后,这种制度被带到英国。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制正式确立下来。而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英国殖民地时期,殖民者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在19世纪中期,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受到了各方面的批评。主要理由是这一制度缺乏效率、费用过大。小陪审团制实际上是真正的陪审制。目前,美国有大约300万个陪审员,每件由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大约有3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十分之一。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1]可见在美国陪审制度比在英国发挥了更为重要的作用。英美国家采取陪审制度与英美法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紧密相关的,陪审团制度对对抗制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诉讼规则的形成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出现陪审制度,究其原因是因为我们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没有人文、政治环境。而在古代西方陪审制度是”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中国最先倡议陪审制度的是清末的法律大臣沈家本,受清政府之托,在1906年修订的《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中拟定了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条文,但并未实施。在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也提出了建立陪审制度,1929年颁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但该法于1931年废止。在前苏联时期,中国共产党在局部地区就实行了陪审制,聘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活动。1931年中央苏区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陪审制在中国的薄弱,在美国的强劲,折射出人文环境对法律制度的巨大的相容性和排斥性。”[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依据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在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普通民事案件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有观点认为,由未经过法律专门训练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实质上是由外行做裁判,会妨碍司法公正,最终导致司法威严丧失。人民陪审员在参与许多案件中,往往是凭借个人情感和个人的价值观念作出判断而不是依据法律作出裁判。其实我并不这么认为,反而恰恰相反,正是因为人民陪审员有着平民化的生活环境与生活的常规经验逻辑,这样才能更加接近的重构事实。美国法学家、法官弗兰克(Jerome New Frank,1889-1957)”把司法判决概括为几个公式:传统的公式是:R(Rule,法律规则)X F(Fact,事实)=D(Decision) , 现实的公式是:S(Stimulus,刺激) X P(Personality,个性) =D(D,判决)但是弗兰克认为后一种公式缺乏预言价值因而又提出另一个公式:R(法律规则) XSF(Subjective Fact,主观事实)= D(判决)这个公式明确表达了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既强调与判决有关的事实是主观事实(法官、陪审员认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objective fact,即在初审以前特定时间、地点实际发生的事实)。”[3]”事实乃是在事后建构出来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运用于司法中的案件事实注定是要被剪裁的,当然这样的剪裁是符合司法格式化的剪裁。”[4]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不仅可以帮助法官重构事实,同时还可以督促法官秉公办案,使司法保持公正性。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审判。”上述民事和刑事法律均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了第一审案件。
2、理论依据
司法为民的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一切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路线,要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开展工作中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的是司法的为民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加强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公正度,防止”暗箱操作”不公平的现象发生,还使判决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加让群众信服法律。
弥补法官法律逻辑思维定式不足。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是利用广大群众的一般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重构事实,为法官进行法律审提供了基础。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供群众的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思维,尤其是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所处的生活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人比较接近,更能够体会出当事人的犯罪动机,更能够接近事实。较之与社会渐渐隔离的法官,他们的职业特点决定了他们必须同各式各样的千奇百怪的案件打交道,渐渐地养成了一个专业化的法律逻辑思维,渐渐地偏离当事人看问题的思维模式,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好弥补了法官格式化、专业化的法律逻辑思维的不足。
3、现实依据
在现代民主集中政治的人文环境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现代民主制的一个集中表现。在古代的专制的人文政治环境下,不可能出现陪审制度,直到清末民初,在一系列的民主革命中才出现了陪审制度。现在我国是一个民主集中制度的国家,人民当家作主,公民享有参政议政的权利,有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权利。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树立法治观念,贯彻司法为民的群众路线。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法院与广大人民群众之间沟通的”一座桥梁”、”一个平台”。让广大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不仅扩大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而且能够促进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提高法院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公正威严的形象。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的不足
我国在《共同纲领》和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实施。在随后的1975、 1978年宪法修订都明确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未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在随后进行的几次修正中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这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失去了宪法的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在合议庭的组成上,用”或者”表示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可选择性。 然而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也只是作了粗线条的规定,存在很多的不足和滞后,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2、受案范围不明确
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a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b 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这条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不好把握,怎样认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还不是法官个人决定,太过于集中,特别是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利益的案件,把人民群众拒之门外,怎能让广大人民群众信服呢?
3、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认识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很好的施行取决于法官和社会公众对它的认识,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错误的认识,”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法官普遍认为人民陪审员是个外行,不懂法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只是个摆设,把陪审员的个人情感加入审判只会增加案的复杂性,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延长了诉讼时间,反而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的解决。社会公众也对人民陪审制度不够全面了解,认为审判那是专业法官的事情,我们又不懂法律,能做什么呢?即使参加了审判,在独立行使表决权时,也怕在专业法官面前丢脸,故而闷不做声。
4、启动机制不合理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均只对人民陪审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由陪审员与审判员按照一定比例或者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这样规定的太过于随意,法院拥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导致在实践中法院很少应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弱化了人民陪审制度。这样不利以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5、陪审员队伍建设不够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不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有的地方人民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由有关单位和团体推荐,还有的直接建立”驻审陪审员”。
对任职条件和任期规定不合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过于狭窄,陪审员必须从年满23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陪审员,这个年龄限制不太合理:我国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能够连任。
权利义务责任不明确:陪审员在实际审判中到底有哪些权利,怎样行使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还有陪审员应该对案件审判结果负责,实际上是审判人员对陪审员的审判错误负责,对陪审员的追究责任制度缺乏实际惩罚,未起到权责统一。
陪审员与法官的比例不确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具体的比例说明法律未作强行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取决与法官。
保障措施不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在立法上保障措施不够完善,没有一项专门立法,没有建立一个管理陪审员的专门机关,没有建立一项专门支付人民陪审员的工资经费,没有一个特殊标志和统一的着装,更没有专门的立法。
四、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1、完善宪法立法
在今后的宪法修正案时,应当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用宪法确立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在宪法权利和义务中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三大诉讼法中做相应的修改。我们应该尽快出台一部《陪审员法》,建立一个人民陪审员的运行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受案范围、启动程序、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期限、权力、义务和责任、管理和监督、激励机制、作出明确的规定。
2、明确受案范围
我们可以参照台湾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a涉及群体利益的;b涉及公共利益的;c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d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但是涉及人身利益的案件如工伤案件、婚姻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我们更加应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他们也更积极参与。比如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件,之所以影响这么大,是因为如果当时是我们中的任何一个人也许会做出同样的选择。那么我们就会关注它,而且我们与许霆的生活逻辑思维相似,比法官更容易理解许霆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有:涉及人身利益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案件;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其他社会案件。
3、加强人民陪审制度宣传
首先端正法官错误的认识,人民陪审员与被告或者被告人有着相似的生活环境和生活逻辑思维,更能够接近真相重构事实,有利益法官在接近真相的事实上作出法律的审判,也有利益人民群众对判决的信服和认可。人民陪审员重点就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决。而法官是法律审。两者相互分工,相互监督,不仅解决了认定事实的困难,也节省了诉讼成本,更加加强了司法的透明度。所以同时我们也要在社会广泛宣传,让群众参与审判、了解审判、监督审判做到审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
4、完善人民陪审员启动机制
对于中国启动人民陪审制度的不合理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美国和台湾的当事人申请启动人民陪审制度。 美国宪法第七条修正案原则规定了陪审制度,在诉讼中,原告、被告度可以提出陪审团审判的要求。台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征得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同意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视为申请。”对于程序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人民陪审制度由当事人来选择启动更加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同时也能够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服从,增加对诉讼程序的满意度,加强了司法公正的透明度。
五、建设一支具有代表性的陪审员队伍
1、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关键在于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建设,只有建立一支代表性的陪审队伍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我们应该采取基层人民选举和自愿原则相结合的方式面向向广大群众,而不是像有些法院的建立驻审陪审员制度,我们要吸收各行各业的人参与审判,不紧要吸收专业人才,也要面向群众,这样才能重构一个更加接近真相的事实 。
2、确定合理的任职条件和任期;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是应该平民化、大众化、,笔者认为只要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非法律工作者都可以。我们可以把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是:”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身体健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消极条件是:”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被开除公职的。 ”只要平行端正,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符合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都有自己担任陪审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是不够合理的,我们国家东中西部发展不平衡,在西部少数地区怎么能达到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核心就是利用群众的一般生活逻辑和价值观来重构事实,进行事实审,而并非一定是需要高智商的人。对于任期我们可以借鉴宪法的相关规定,任期五年,不得连任两届。
3、明确权利义务责任:《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有同法官一样的查阅资料、调查证据、询问当事人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也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责任承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决定的案件或者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案件,发现认定事实或者使用法律有重大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5]避免由法官来承担审陪审员的责任,导致权责不当。
4、确定陪审员比例;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中,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常用的是三人和五人制合议庭,立足于我国现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陪审员人少了不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优势,人多了不利于司法效力原则。依笔者个人认为:”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总和应该比法官总和多一人,这样做的用意是更加注重在事实的重构,事实审是法律审进行的基础,法官是在陪审员重构的事实基础上确认使用的法律。”笔者认为如三人合议庭由两个陪审员和一个法官组成合议庭是最优的组合方式,五人制的合议庭由三个陪审员和两个法官组成是最佳搭档。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合议庭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分配能够更加合理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审判决更加合理公正。
5、完善保障措施;我们需要赶紧出台《陪审员法》从立法上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我们可以借鉴律师的管理机构律师协会,确定一个专门管理人民陪审员的机关,即陪审员协会,建立一个庞大的人民陪审员数据库,当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从这个数据库中随机寻找合适的陪审员。从政府财政中拨出一笔陪审员专项经费,用于支付陪审员的工资和相关费用。制定一个标志和一套服装用于区别法官,更能够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和自豪感,有利于向群众宣传人民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
在30年的改革开放下,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政治在不断的改革适应社会的发展。社会越来越专业化、精英化的同时,司法制度也面临着改革,怎样进行深入的司法改革,使的司法更加公正、司法更加透明是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的。在诉讼中不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被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按照法律审判的但是一方当事人败诉后总是怪罪于司法不公。我们怎样才能够让双方当事人对判决都信服呢,人民陪审员制度为此提供了一个平台,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启用陪审员,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审判程序。但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还比较短,不够完善,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本文对一些突出问题提出笔者的个人建议,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4、台湾《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2号。
5、《事实重构与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王 勇,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6、《外国民事诉讼法》王以真,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44.
7、Catherine Elliott & Frances Quinn,English Legal System(third edition)
8、《陪审制度纵横论》何家弘,《法学家》1999年第3期
9、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0、曾浩荣《法学家》2000年12月15日”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新构想”
11、《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江伟、杨荣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12、《民事诉讼法》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13《外国法制史》何勤华主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14《西方法律思想史》谷春德主编,中国人民出版社,2006。
[1] 《比较中国与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制度》潘龙,2010年01月18日
[2] 《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江伟、杨荣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391.
[3] 《(西方法思想史)谷春德中国人大出版社,2006,354》
[4] 《事实重构与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王 勇,西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
[5] 参见《人民法院审爬满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88年8月26日),载《司法文件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36-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