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出狂言吓唬人 被判赔偿三万元
作者:李金宝 发布时间:2012-10-22 浏览次数:318
一位工商个体户承租一楼商铺做服装生意,当他在门外墙上装修门头牌匾时,因门头牌匾安装在二楼住户窗户下面,二楼户主出面阻挠并威胁说:“你若安装我就把你的门头牌匾砸掉。”一句话吓得工商户停止装修门头并造成损失。10月19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案,判决被告严廷俊不得妨碍原告唐义汉更换其经营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南天商场商住楼一楼的波司登专卖店的门头招牌;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0000元。
唐义汉于2009年承租沭阳南天商场一楼做服装生意,租期至2014年7月30日。2011年4月1日,唐义汉(乙方)作为沭阳县波司登专卖店的代表与海州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经销商销售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宿迁市沭阳县波司登品牌羽绒服的经销商,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确保2011年9月18日前装修完工并开业,且专卖店装修及门头门楣形象包装必须符合甲方规定要求,如乙方未在甲方规定运营时间前完成该网点装修,甲方有权取消代理权。2011年9月14日,唐义汉对沭阳县波司登专卖店进行装修,当他对悬挂在二楼住户严廷俊家阳台窗户以下外墙墙体上的门头牌匾进行装修时,严廷俊阻止唐义汉安装并威胁说:“不准安装,你安装我就把你的门头牌匾砸掉。”闻听此言,胆小怕事的的唐义汉便不再装修。后来,唐义汉的服装店因缺少门头导致营业额减少,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唐义汉因此诉讼索赔。唐义汉认为,原告作为一楼商铺的使用人,基于合理使用的需要在被告严廷俊住宅的窗户以下部位的外墙墙体悬挂门头牌匾,已经获得了城管部门的批准,是合法的,被告虽没有具体的阻挠行为,但被告口头警告原告如原告继续装修就把原告的门头牌匾砸掉,所以原告就不敢再装修了。被告阻碍原告施工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排除。由于被告干预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该赔偿。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挠原告施工,赔偿原告损失136546.28元。
被告严廷俊辩称,我认为原告将其经营店铺的门头牌匾悬挂在我家阳台以下外墙墙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在不同意原告施工更换其门头牌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上所称的共有部分。原告作为沭阳县沭城镇南天商场商住楼一楼6间商场的承租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基于对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无偿利用与其使用的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相对应的被告住宅的阳台以下部位的外墙面的共有部分。原告拟更换门头招牌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沭阳县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后,该局经过现场勘查,认为原告拟更换的门头招牌与原招牌位置、尺寸相同,符合《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规定,同意其更换门头招牌,综上,原告拟对其门头招牌进行更换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口头威胁警告阻碍原告施工,且现在仍不同意原告对其经营的波司登专卖店门头牌匾进行装修,致使原告波司登专卖店的门头牌匾至今未装修,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致使原告存在实际经营损失。被告对该实际经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酌情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使用其住宅的外墙体不合理,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在不同意原告更换门头招牌,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