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4月份,原告晁某(55周岁)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县环卫所工作。20074月的一天,晁某下班途中,与单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同年11月,晁某与单某就该起事故赔偿问题签订了内容为以单某赔付晁某4000元一次性了结此次纠纷的协议。后单某支付晁某4000元。20084月,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晁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县环卫所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万余元。

 

在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晁某在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某县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晁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与第三人就本起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晁某再向某县环卫所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晁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根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晁某在下班途中遭受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其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某县环卫所承担赔偿责任。晁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虽已与第三人就本起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但该协议中的赔偿额与晁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额相差甚远,且双方订立协议时,晁某并不知晓自己构成伤残,故晁某可再向某县环卫所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晁某的诉讼请求。

 

之所以出现不同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一条在理解上存在差异所致。

 

晁某到某县环卫所工作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人赔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司法解释已明确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一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责任,但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雇主只是代替第三人向雇员承担责任,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第三人。所以,晁某在与第三人单某达成赔偿协议,即是对其权利处分作出选择,最终的责任人已承担责任,他不能再要求雇主承担此种替代责任。晁某可以其与单某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而予以撤销,之后再向单某、雇主一方或双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