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刑法典的精简性、原则性和司法解释缺失性、滞后性等特点和执法过程存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没有有效约束的情况,使量刑陷入简单化、失衡化、“随意”化,导致诸多司法不公的社会评价。在此司法窘境下,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改革实际与趋势,在总结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统一明确刑法条文中罪状中高度精练的内容适用与理解的标准,建立一套系统的科学的量刑标准体系,构建起我国科学系统的量刑规范化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同一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理解适用,造成因量刑差异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现象。

 

【主题词】 司法改革   量刑   规范化机制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量刑存在的问题

 

量刑是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量的司法行为,它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之一。法官能否在正确定罪的基础上,合理、正确地行使刑罚裁量权,从而准确、适度地裁量刑罚,是体现公正,实现正义,保障权利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关键所在。因此,刑事审判中,定罪是前提,量刑是关键。但是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存在以下问题:

 

(一)刑法条文精练性、原则性,致使量刑简单化。我国刑法典分则对各罪的罪状、法定刑规定都是以高度概括的语言文字进行叙明的。而经济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纵使立法技术有一定的超前性,但也不能在法条上穷尽表述种种具体的罪状。如刑法典中涉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条文就约有170条,而何种罪行是严重或特别严重,很多罪状是没有司法解释加以界定的,除非是多发常见的犯罪如抢劫、走私、毒品犯罪等,才制订司法解释适用于司法实践。在这种司法状况下,多数法官依靠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积累的阅历经验和本身的职业道德,并参考社会公众价值观来判断罪行的情节“档次”,决定宣告刑的适刑幅度。而在同一“档次”中,罪行也是存在区别的,但在缺少具体的量刑操作程序和受法官个体主观因素影响的情况下,有的法官就不会花过多心思去认真考量、区别对待这些量刑差异,因此量刑就会陷入机械化、简单化。

 

(二)司法解释缺失性、滞后性,致使量刑失衡化。在审判实践中,对常见犯罪都制订了司法解释来指导法律适用。纵观刑法典,有很多犯罪是没有司法解释配套适用的,或有的是审判区域没有按司法解释相关授权制订有关数额(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适用,有的是公安部、最高检察机关制订了某罪的定罪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应作出量刑标准,还有的司法解释是1997年刑法典施行之前制订而延续至今仍在适用的,这些司法解释的缺失或其滞后的情形,也影响的法官量刑精确度,使同一审判区域对同一类案件的量刑在均衡点上下波动,致使量刑失衡化。

 

(三)自由裁量权的“宽泛”性、“灵活”性,致使量刑“随意”化。刑事量刑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在正确认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法官在刑法法定刑刑种及其幅度内,综合估量并确定宣告刑的一种裁判决断权。法官在行使这一裁决权时,根据个案的具体案情,运用自己对法律的正确理解进行法律适用,这一解释法律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但是,并不能因为法官在主观能动性存在的合理性和必须性,就认为量刑自由裁量权下的刑罚裁量都是正确合理的。由于我国目前刑法典对刑罚量刑规定的立法技术不完善,如对情节轻重规定过于概括,法定刑幅度过于宽大(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之间的差距在5年以上的约有300个),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因没有具体量刑操作指南加与限制约束和指引适用,在某种情况下,则会使法官在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时将权力变得过于宽泛灵活,造成量刑随意化等负面影响,容易造成同案不同罚,使刑事判决失却法律适用统一性和公正性。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贪污罪的量刑: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规定,贪污1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贪污几千万的没有判处死刑,有的贪污几百万的却判处了死刑,这其中理解“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的把握不同的法官就有不同的裁量权,加之缺少量刑基准的参照比对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展示,公众对这种公开的判决只能简单地类比,很容易让人得出量刑随意、量刑不公的结果,达不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二、量刑规范化机制含义及构建意义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有高度概括性、精简性,对一些犯罪的罪状不能具体在法条一一列举,只能由立法机关及司法权力机关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指导适用,以增加法律适用即定罪量刑的准确度、均衡度。但这一适用释法的工作并不是系统有序地进行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时,才针对某一具体或某一类犯罪突出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有时由于司法解释不到位或不明确,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又无统一的量刑基准,使法官在跨度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内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带来操作上的困难,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难免出现偏差,因此就有可能出现同类案件的量刑存在空间、时间上的不统一、不均衡的问题,导致司法不公的社会评价。显然,如何建立量刑规范化机制就日益显得重要与迫切。

 

量刑规范化机制,就是在总结刑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统一明确刑法条文中罪状中的高度精练的内容适用与理解的标准,建立一套系统的科学的量刑标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同一犯罪同一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理解适用,造成因量刑差异而带来的司法不公现象。这一机制主要包括了量刑一般规则、量刑基准、量刑程序、量刑法律汇编等一系列规范与制度。

 

(一)为确立庭审量刑程序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三五纲要”中提出要把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中,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量刑的公正性。而在量刑辩论程序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适用何种法定刑、量刑幅度进行辩论时,必然要援引法律条文。而双方对量刑标准的信息(即法律法规特别是司法解释的内容)掌握有可能不对等。因为我国的司法解释繁多,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统称为各审判区域)都有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如盗窃、抢夺、诈骗罪等财产型犯罪,各审判区域都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订不同的数额、数量标准),如果被告人聘请案件审理地审判区域外的人作为辩护人,由于对当地一些司法解释的适法标准规定掌握不全面,就可能让庭审量刑辩论程序过于简单化,最后导致庭审量刑辩论陷入形式主义。建立量刑规范化机制,将某罪所要适用法律条文汇编在册,这样可为来自不同审判区域的辩护人、代理人方便收集查阅审判地适用的适法标准,为庭审量刑程序提供明确全面的法律依据,从而获得与控方信息对等机会,使控辩双方量刑辩论焦点富有针对性,充分发表量刑意见,让法官从中充分了解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量刑的建议与理由,并从中找到量刑均衡度点,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性、规范化的目的,消除法官量刑“暗箱操作”的质疑,让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对宣告刑有认同感,提高他们对法官量刑的信服度,从而减少很多不必要的抗诉、上诉、缠诉案件,可使案件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

 

(二)为平衡同一审判区域量刑均衡度提供法律标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制订了很多司法解释。在某些司法解释中,又授权各审判区域可根据自己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关的数额(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后适用,如针对盗窃、抢劫、诈骗等侵犯财产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幅度,并由各审判区域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具体确定各自适用标准。而同一审判区域对此数额标准也因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又作出不同数额标准(分为不同档次)供本审判区域司法实践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常见案件,很多审判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作出了相应标准,但对于一些本审判区域不常见的案件,并未及时作出相关规定。或者对有些犯罪,公安部、最高检察机关按犯罪情节不同制订了某罪的立案标准司法解释(即定罪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相应作出适用解释(量刑标准)。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有立案标准,但法院对毁坏财物损失达到多少才构成“数额较大或巨大”或什么情形是“情节严重”并没有司法解释。因而,全国各审判区域对同一类案件量刑标准不同,所作出量刑也存在很大差别。为此,建立完善的量刑标准“数据库”,为平衡同一审判区域的量刑均衡度提供法律标尺,提高量刑精准度,意义重大。 

 

(三)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法律屏障。量刑过程是法官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考量被告人从重或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依照法定刑幅度进行裁决的思辨过程,它是一个受法官个体的主观因素(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影响与制约的法律操作过程,故在量刑幅度内,法官依职权仍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差在5年的约有300条,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操作规范指南,多数情况下,很难辨别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无受到外界因素(如行政压力、人情、金钱等)干扰与影响,因此针对量刑幅度过宽,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尽早出台相关的量刑基准,建立起一套完善的量刑标准机制,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进行适当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为防止某些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设立一道不可逾越的法律屏障。

 

(四)为提高被害人、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及服判息诉率提供法律基础。当事人对案件裁判公正度的认可与接纳,一方面在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进行自我判断的,另一方面对法官运用法理、逻辑进行心证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进行比对,这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就会致使裁判权威下降。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量刑的心证过程,在一定程度上是被法官疏于公开展示的。建立完善的量刑标准化体机制,推行庭审量刑程序、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展示制度,可为提高裁判结果公正认可度和社会接纳度提供法律基础。因为控辩双方对量刑的辩论意见、法官对量刑的说理都参照量刑机制所规定的程序、法律依据和量刑基准进行的,当事人对量刑过程各个环节都能一览无余,对自己刑责与对应的量刑幅度有深度了解,明白量刑结果得出的程序依据与逻辑推理,从而会自觉接纳量刑结果。

 

三、构建量刑规范化机制的设想

 

目前,很多国家都建立起量刑操作规范,如美国就很早制订了刑事案件的量刑指南。我国刑事审判实践表明,建立完善的量刑规范化机制也有其迫切需要。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机制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制定量刑操作规范。这是量刑规范化机制的基础,也是量刑规范的主要内容,具体有:

 

1、确立量刑一般原则。量刑的一般原则就是刑法总论、刑诉法及散见于各种刑事司法解释中的关于从重、从轻、减轻的量刑规定,还包括量刑必须考虑的一些禁止性原则,如上诉不加刑、未成年犯禁用死刑、缓刑适用范围(其虽属刑罚执行,但与宣告刑一起进行裁量,故也应纳入其中)等规定。这些量刑一般性原则规定分散于刑法、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但作为量刑标准化操作规范,应将其有系统地归纳在一起,便于指导适用。

 

2、确立量刑基准细则。量刑基准也叫量刑基本标准。它将每种具体犯罪的量刑,根据案件的共性进行归纳,把刑法条文上的量刑幅度进行细化,成为一个个量刑标准,将法官过大的量刑自由裁量空间得以缩减,从而提高量刑的精确度与均衡度。如美国量刑指南规定同一级罪最高刑与最低刑之间的跨度一般小于25%(6个月之内)。目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过大的自由裁量幅度,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不便,也容易诱发司法腐败。改变这种司法窘境,修改刑法是不现实的事情,制订细化量刑基准的操作规范则是可行且是必要的。从工作量而言,量刑基准的确定本身是一项复杂而系统化的工程,需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判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应提升到立法层面的高度才能完成。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很多法院内部都对量刑标准化进行着一定的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了《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山东省某法院还对本区域内历年所办结的刑事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将量刑条件制作成电脑软件,试图量刑“电脑化”,这些法院都在尝试解决量刑幅度过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矛盾,其实质还是只对量刑一般原则进行细化适用,但其探索的方法与经验对量刑基准制订工作仍具借鉴意义。

 

3、确立庭审量刑程序及量刑理由展示制度。量刑程序及量刑理由展示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三五纲要中重要司法改革内容。量刑程序的目的就是要规范法官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当中,在法庭中由控辩双方辩论量刑的理由,并在裁判决文书中将法官确定宣告刑的理由充分展示出来,让被告人与社会公众理解法官量刑的思维过程与法律依据,实现裁判的公开性与公正性。目前,这一改革是从法院内部提倡进行的,但要上升到执行力的层面上,必须要有一套更完整更有力的法规依据来保障该制度的实施,否则,法官要求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析辩争论时,检察官可以不予重视,甚至以需要检察院内部会议讨论才能决定量刑意见等种种理由为借口而借故推托或不予理睬。故在制订量刑标准化操作规范时,必然要将这一程序、制度纳入其中,作为规范刑事量刑工作重要法律依据。0961起,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进行试点,并将于今年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程序。笔者认为,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推行,必对量刑规范化机制的建立起到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修订量刑法律汇编及判例。量刑法律汇编可采取“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各审判区域备案标准—判例”的结构进行。在方法上应及时清理和修订不适时的司法解释,补充制订新的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中涉及到量刑幅度的高度概括性的内容(如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或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等)加以细化,以明确刑法条文中量刑基准,将这些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以统一汇编,形成量刑规范化机制配套的法律文件。同时,将各审判区域根据各自情况制订的“数额(量)标准”汇编在一起,可为控辩双方和法官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另外,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直观地展现了法官对法律理解适用的过程,同时给法官适当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提供直接的参考作用,故量刑法律汇编中相应编撰一些有指导意义的判例,也是必要的。

 

(三)建立量刑规范化机制的反馈与完善制度。经济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犯罪也会因社会发展而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变化。而刑法典则需要稳定性,其应对犯罪态势新发展的适时性就需要司法解释来弥补。因此,司法解释需要不断修订,量刑规范化机制也要因司法解释的不断修订而产生变化。另外,检验全国或同一审判区域间的量刑的均衡度,还需要通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社会公众对量刑均衡度的反馈来进行。因此,应建立量刑规范化的反馈与完善机制,以决定是否对量刑基准进行修订,同时还要在配套法律汇编中将新的司法解释进行编订,以完善量刑规范化机制。笔者认为以五年为一周期进行修编较为合适,即可保持该量刑规范化机制的稳定性,又有适时性。

 

四、结束语

 

笔者认为,建立系统科学的量刑规范化机制,规范法官量刑,提高量刑均衡度与精确度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但是,量刑规范化只是为法官提供一个量刑的参考标准,它并不是量刑的机械化。因为量刑是法官审判过程中的一个科学的、能动的逻辑思维过程,法官保持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只是这种自由裁量是在整个量刑规范化机制下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的裁量。如果认为建立量刑规范化机制,法官就可按部就班、不加思考机械地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反而就真正陷入进僵化的教条主义、机械主义的怪圈中,量刑规范化机制本身就失去科学性,也没有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