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物权法》对动产执行的影响
作者:于晓东 薛裕斌 发布时间:2010-12-13 浏览次数:965
内容提要: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手段,把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意味着财产权属的变更。如何正确认定财产的权属,在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平等保护债务人、案外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权,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实施,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文试从比较分析《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于不动产、动产,尤其是特殊动产权属的设立、变更及登记公示方法,揭示《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对动产执行的影响,为人民法院动产执行工作厘清新的工作思路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自
一、《物权法》出台前动产执行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基础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要事先审查核实该动产的权属,即是否为被执行人单独所有,以及调查动产物权的初始设立和转让情况。对于性质不同的动产,法律对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也有所不同。既有原则性规定,也有特殊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部法律对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表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第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两部法律对于民用航空器、船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明确要求登记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等必须登记,但不是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综上可以明确,我国民商法虽未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但一贯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的原则,同时以登记为例外。
具体执行中,执行一般动产时,可以直接认定实际占有动产的人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而无须再寻求其他证据来证实,即对被执行人占有的一般动产均可视为其所有而直接执行。但对于特定动产的执行,却有别于一般动产的操作方式,参照的是不动产的执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所谓特定动产,亦即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者说是应当在权属登记机关登记的动产。对特殊动产,如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参照的是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以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为主,以实物查封、扣押为辅。
二、《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及相关原则
《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的交付另作了限制性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但显然,从交易便捷的现实需要考虑,《物权法》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些变通方法可以归结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统称为观念交付。
实际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部分,对上述四种交付方式即有所涉及,只是《合同法》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最终确定违约风险的承担,侧重于从合同行为效力角度去说明标的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按照《物权法》物权变动的原理,合同行为仅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而交付才是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
执行工作实践中,尽管某项动产物权已发生了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但当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时,一旦被执行人的动产被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常常会否认这种交付方式的存在,从而否定被执行动产系被执行人所有,以规避法院的执行,对此执行人员往往也难以查证。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物权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也就是说,特殊动产交付后,即使未进行登记,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对抗某些第三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是指,出于善意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无处分权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且对涉及的动产或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接受的受让人。实践中,法院执行动产时经常涉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三、《物权法》实施后对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的实施为一般动产的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动产的执行,我们通常认为凡是占有动产的人即可以认定为该动产的物权人。执行中,若发现被执行人占有可供执行的一般动产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要求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对动产所有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如果强制措施涉及到合法的权利人,则允许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证据,法院以执行中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由此可见,《物权法》有关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与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是一致的。
(二)对特殊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对特殊动产执行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执行中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比以往更为复杂和困难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生效为一般原则。第二十四条则具体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特殊动产变动登记前,物权变动实际已经在当事人之间生效。也就是说,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是交付生效,只是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也就意味着执行特殊动产不能仅以登记确定所有权人,因为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特殊动产有可能已发生变动,但却未办理登记。
然而,过去对特殊动产的执行,实践中针对的主要是机动车,鉴于以往的行政法规,以及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机动车抵押和机动车物权消灭等必须登记,不登记不生效。所以,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仅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并不考虑机动车物权实际有无变动。即使案外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法院往往以机动车未过户不发生产权变动效力为由驳回异议。
《物权法》实施之后,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特殊动产的查找应更加细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更加谨慎。既要及时准确地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又要切实地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二是对传统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的影响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条规定从根本上区分了不动产和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特殊动产物权则以交付和占有来确定权属。过去,对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执行或者保全均是按照对不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的,比如在未查找到机动车实物的情况下,查封机动车档案以代替实物查封。现在,对于特殊动产的执行应按照一般动产的执行方式进行执行,即除了查封机动车档案外,还应对实物进行查封、扣押,而不是单纯比照不动产的执行方式执行。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正逐步迈进汽车社会,机动车交易也会日益增多。对机动车的查封,也不能再沿用过去的只查封机动车档案的方法,而是要想方设法查扣到实物。对于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查封机动车档案,只能阻却善意第三人的出现以及相同或不同法院之间对同一特殊动产的重复查封。否则,一旦出现当事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或者出现善意第三人,或者出现其他法院对同一动产的重复查封(实物扣押),都将导致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对此,执行人员有义务将此种情形以一定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物权法》的实施,执行人员需要转变执行理念。鉴于特殊动产不依登记确定权属,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尽量调查物权变动的情况,而不能再简单的以登记确定权属,以免执行工作中出现被动;同时也不能因为无法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而在执行中无所适从。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农村中有不少无证无照的车辆,尤其以摩托车居多,只有购车发票,为逃避规费而不办理相关证照,即没有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互相之间买卖也没有书面合同,只能看到实物的交付和流转。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是很难查找到任何相关的权属变动证明文件的,也难以弄清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通过调查、收集证据确认该动产的权属,不仅耗费执行人员大量的精力,而且也难免会忙中出错。而执行工作又是一项时效性很强的工作,存在执行期限的限制。因此,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或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现实状况,先行对特殊动产实物采取控制性强制措施。即使发生权属争议,也可以通过执行中的异议程序予以解决。
在执行实践中动产执行大量存在,尤其涉及大宗动产、不可分割动产、易腐易燃易爆物等,实物查扣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执行人员可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张贴封条,或张贴查封公告,或责令财产所有人看管,并抓紧时间依法及时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