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作者:华涛 发布时间:2010-12-10 浏览次数:788
张某与李某于
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取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应共同还款。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债务或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张某向孙某借款时,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恶化,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共同收益。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个人偿还。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推定规则与立法原意矛盾。
《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将当事人能否举证两种“可反驳事由”作为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依据,这种推定虽有利于法官的裁判,但必将导致某些个人债务因无法举证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侵害离婚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推定规则抗辩事由不周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对夫妻个人债务作出了补充规定,其中包括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但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范畴界定复杂,该规定仍不能完全抗辩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三)推定规则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举证责任分配给谁,谁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显然不公,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理所当然,但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借款明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如举债人赌博或者吸毒等,根本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推定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
为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笔者建议还是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必须以夫妻双方在债权文书或投资、经营协议中的共同签字或其他明示行为为前提,否则即为个人债务,这样可避免夫妻一方以其不知情或债务未用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各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