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犯的分类标准及处罚依据
作者:孙霞 发布时间:2010-12-10 浏览次数:1720
一、共犯的分类标准的讨论
我国刑法第26条至29条提到了四种共犯类型,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并对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刑法理论界关于我国刑法共犯的分类标准存在一些研究和争论,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于世界各国常用的两种分类标准都予以认可,首先按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规定各自的刑事责任范围;其次,按照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进行分类,分为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处罚时应当以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因此,有学者认为,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作用标准为主兼顾分工特点为标准的混合分类法,”分工分类法的目的在于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而作用分类法的主要意义是对共同犯罪人的量刑。”[i]笔者赞同作用分类法对共犯的量刑上的意义,但是说分工分类法的目的是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则不免本末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相反,应该是先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
在确定了上述分类原则之后,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不应将二种分类方法相互混淆,更不应在分类时采用杂糅分类法。二是,在确定共犯的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严格按共犯的作用大小确定其责任大小。三是,应当先定罪后量刑。司法实践中典型的错误观念如:”当共谋者在共犯的实现中,起到了相当于实行行为的作用时,即使未参与实行也宜认定为正犯。而共谋者的贡献程度很小,则宜认定为帮助犯。”这就是按照作用再确定其分工的错误做法。作者还举例认为”如果甲和乙共谋伤害丙,由甲提供报酬,并带乙确认了丙家的位置和工作的地点,由乙具体实施犯罪。这里甲作为谋划者,显然对犯罪的实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甲应为正犯而不是帮助犯;又如甲和乙共谋杀丙,乙仅为甲购买了匕首,甲应为故意杀人的正犯,而乙应为帮助犯。因为此时乙虽然参与了共谋,但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仅加强甲作为实行者的意志力(心里因果性),而未到与实行行为相匹敌的重要作用的程度。”[ii]笔者认为,第一例中,如果确定甲构成犯罪,根据其所分工,并不是实行犯,而应认定为教唆犯;后一例中,如果确定乙构成犯罪,则应认定为帮助犯。至于对于甲乙二人的责任则应按其所起的作用大小,分为主犯、从犯,进而认定各自责任大小。
二、共犯的处罚依据
如笔者上文所述,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分子,其次,在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分工分类法对于定罪、量刑都没有绝对的意义。
首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为共同犯罪人,即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虽然有些学者提出的区分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的目的是定罪的观点不尽准确,却可以为我们司法实践中的定性提供思路。首先,对于实行犯,我们应当依照犯罪构成理论,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满足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对于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认定,我们可以先考虑行为人对于犯罪实行行为是否有组织、教唆、帮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三种行为中的任何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如果有,则需进一步考察。确定对于犯罪实行行为有组织、教唆、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正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笔者认为,应该联系犯罪及共同犯罪的本质进行认定。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iii]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益侵害性。由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犯罪首先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法益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或过失才构成犯罪。但是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论,有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及共同意思主体说三种理论。犯罪共同说强调共同犯罪就是数人共同实施具有相同犯罪构成的行为;而行为共同说则认为二个以上的行为人为了实现各自的犯罪意图而共同实施行为的场合即可成立;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共同犯罪就是二个以上的人为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通过共同谋议而形成的共同意思主体。[iv]结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形态,应当符合犯罪的本质,即共犯与一般犯罪一样,具有法益侵害性。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没有直接实际犯罪构成规定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指向犯罪结果的原因力,其本身就应该是可罚的”[v],即共犯”以正犯为中介,间接地引起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具有法益侵害性。其次还要求教唆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与实行犯等共同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这种主观故意可以是全部重合也可以是部分重合。
综上,对于犯罪实行行为人有组织、教唆、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否与实行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人,应考察其是否对于犯罪行为的犯罪结果即法益侵害的发生起了间接作用。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笔者同意”教唆犯之类的共犯……和正犯之间只有量上的差别,而没有质上的不同”,我们也不要忘记,量变到一定程度会产生质变,犯罪本身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共犯对于正犯的行为的间接作用需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才应认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应以共同犯罪的共犯论处。比较常见的司法例,如无证经营的个体司机(即”黑车司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情况下黑车司机为了赚车费,并不会管乘车人是为了什么目的是租车,但是在运营的过程中,如遇绑架等案件,并不会主动阻止,也不会退出,一方面是为了自身安全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利益诱使。就这些”放任”性的参与至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个体司机的行为,是否应以犯罪论处,笔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过的刑事案件类型作一简要分析。对于强迫卖淫的,行为人将女子骗上车强行带至另一地点,强迫其卖淫,开车人第一次并不知道,但次数多了,其仍然参与其中,虽然只是起开车的作用,只分得车费,并不参与强迫卖淫犯罪的分成,仍认定其为犯罪,是比较妥当的。对于非法拘禁的,司机看到行为人一伙人将被害人强行带上车,并有轻微威胁殴打等行为,并且在离开后,又帮助行为人再次将被害人转移拘禁地,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司机应认定为共犯,但由于其有立功行为,公安机关未作为犯罪处理,笔者以为,也是比较妥当的。对于司机开车送贩毒分子给吸毒人员送毒品,也是次数多了逐渐知道,但是仍然只是收取车费,不参与贩毒分成,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只对其参与递交毒品的部分认定为共犯,对其他行为人的贩毒事实则不认定为司机的贩毒数量,笔者认为,对于司机参与递交毒品的事实之后行为人的贩毒数额,都应计入司机的犯罪数额,因为此时已明确其主观故意,且贩卖毒品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应当从严处理。
三、如何区分主从犯
将共犯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目的是认定各共犯人的责任大小。但是如何区分主从犯,在审判实践中并无明确划一的标准可考,尤其是教唆犯和实行犯既可能认定为主犯也可能认定为从犯。刑法理论上也是各执一辞。笔者认为,主从犯的划分,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出台后,更是应正确区分主从犯。
区分主从犯在根本上还是应考虑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作用,与分工并没有明确关联。但是也还是有一些规律与经验可以借鉴的。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从分工上来讲应当是组织犯),认定为主犯,当然这只是对犯罪集团的组织犯来讲。笔者认为,虽然不是绝对,一般共同犯罪的组织犯也往往会认定为主犯。实践中帮助犯一般认定为从犯。
参考文献:
[i] 韩儒玢、鲍刚《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载《行政与法》2009年第10期。
[ii] 宋杰《浅谈正犯、帮助犯之区分》,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0期下。
[iii]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第73页,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iv]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版,第464页。
[v] 马克昌《共同犯罪理论中若干争议问题》,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