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如东法院在执行张某与凌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0526向凌某所工作的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如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凌某在该公司的工资予以部分扣留(每月为其保留800元作为生活需要)。经查,凌某所在的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至201012月底,未能履行扣留凌某工资的协助执行义务,将凌某所得的工资全部发给了凌某。

 

鉴于凌某所在的单位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的情况,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0111向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拟处罚告知书,责令某公司在五日内将本院所扣留的凌某工资汇入法院帐号。否则人民法院将对其处以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的罚款。如仍不协助执行,将对公司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慑于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凌某应履行义务的部分工资已汇入法院帐户,并保证以后会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了协助执行制度。所谓协助执行,是指实施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一种法律制度。法院执行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相结合是我国执行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有关执行的实践来看,当前我国民事协助执行有三类:(一)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二)法院之间的协助执行;(三)个人的协助执行。本案中涉及的就是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 所谓有关单位的协助执行,主要有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执行人所在单位的协助执行。如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所根据法院的通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信用社、邮政储蓄所的存款;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所有证、专利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部门根据法院通知而办理该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扣交被执行人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等。具体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可见,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执行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意见》第29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执行通知书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协助单位江苏大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除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如仍不履行协助义务,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就是说,有协助履行义务的人,如不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