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义务人已成主流观点,但是各级法院在理论支持和追加程序中还存在较大差异,尤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是难以统一,笔者从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的视角,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以及证明责任提出管窥之见,为完善司法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义务人的执行案件提供参考。

 

一、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顾名思义,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其中自然包括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分享利益的,但以一方名义所对外承担的债务。最明显的法律规定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侵权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车辆登记在张三名下,在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张三配偶作为车辆共有人自然也应承担同样、连带的赔偿责任。但如若夫妻一方故意性、暴力性犯罪,需附带民事赔偿的,则应进行财产分割,至少应保证夫妻另一方的基本生活条件,不宜草率追加为连带被执行人。

 

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公有制。但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配,如损害债权人利益,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等形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机遇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如何认定夫妻个人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按照时间划分,此种债务可在夫妻登记之前亦可在夫妻存续期间;按照共知划分,可分为共知个人之债和未知个人之债。现在我们经常举的例子就是夫或妻一方以赞助他人上学为由,以个人名字向第三方借款,如配偶知晓后表示赞同,自然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但如配偶知晓后断然拒绝或者至夫妻关系终止时方知晓,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就说明共知和共利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可或缺的要件。就像《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字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但书明确保护了夫妻一方未知或为共利的情形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条中规定了“能够证明”,这也就是涉及到了下一个关键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符合构成共同债务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但负债的夫妻一方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负债的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举证事实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只有积极事实能够举证说明,消极事实无法或者很难举证证明。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上,主张以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消极事实。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然后要求夫妻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仅十分困难,而且有违立法本意,客观上容易纵容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任意一方,只要能证明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但夫妻双方一方超出家事代理范围,既除却日常生活必须事务,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一般对另一方无约束力,且举证责任应在第三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离婚前后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极难鉴别。因此第三人应对其“信任”负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与夫妻一方进行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交易中已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我国目前对家事代理范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也予以说明: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财产的行为;3、处理与他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务。

 

四、结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最基本细胞,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查明案件事实,既要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又要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