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毛见 余成龙 发布时间:2010-12-10 浏览次数:1394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即本案中是否应追加柳某的前妻蒋某为被执行人并与柳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论债务的性质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其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关。
法院认为,要判断夫妻一方交通肇事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首先,应从夫妻共同债务理论来分析。判断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根据债务的性质一概而论,亦不能从表面简单的判断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无关联,一般应该考虑以下两个标准:(1)举债的意愿。看夫妻之间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愿,如双方有合意或者不违背双方的意愿,不论该债务是否与家庭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相关,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的利益指向。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的利益指向为夫妻共同双方,该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共同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该债务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显然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形,即便夫妻双方没有实际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可以从债务产生的基础、本源行为、目的着手分析,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必然条件且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其显然并不违背夫妻共同意愿,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对此行为负责。
其次,应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的确定,目前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大都认同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二元说”,即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考虑。所谓运行支配,即谁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标准,则可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
依据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理论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综合分析来看,夫妻一方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运营车辆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柳某和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柳某驾驶的车辆既非运营车辆亦不受蒋某支配和控制,其驾驶车辆外出游玩纯粹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单方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无必然关联。因此,柳某私自外出活动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法院对蒋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并重新作出裁定,依法撤销了追加蒋某为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