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
作者:蒋小云 发布时间:2010-12-10 浏览次数:859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适格的担保主体。在实践中公司为个人或其他法人提供担保也是普遍现象。公司法允许公司自由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也是必须的,但同时也对公司担保行为设定了一系列的要求,公司为他人或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为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对外所签担保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严格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笔者完全赞同该条的法律精神,认为第十六条的原理完全适用于发生公司担保的全部场合,该条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会产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出发,对第十六条做一解读。该条的规定,系法律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系法律拟制之人,其民事权利能力来自法律的规定,因此,当法律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如借贷、投资担保方面有明确限制时,公司及其组成人员必须遵守。且民事权利能力属于强行性规范,行为人不能抛弃,不能以意思表示予以改变,违反者将导致公司的投资、担保行为无效。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表述上甚至采用了“必须”的用语。公司法通过对公司的投资和担保行为的限制,来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彰显无疑,假如认为第十六条并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立法目的必将落空。公司法第十六条如同公司法本身一样是对世公知的。我们虽然不能把担保权人只获得担保人公章认可而疏于获得公司章程规定的机关决定的行为解释为存在恶意,但可以肯定地讲是疏于审查,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主业不是担保或者不含有担保业务的普通公司而言,对外提供担保如同出让公司核心资产、进行合并或者修改章程一样,此种情景下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人单独无权就公司的重大事件作出决定。这是公司制企业不同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一项重大法律特征,这是防范公司风险的必要制度。
第二,从实践层面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分析。实践中,公司董事或股东越权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现象不容忽视,这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避免公司治理丧失制衡功能,我国立法机关有必要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如此严厉的规定。一方面,担保行为对公司的财产安全和稳定发展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另一方面,对外担保不是普通公司的常态经营业务。既然如此,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担保事项进行议决,让出资人决定或者在出资人比较分散时让董事会集体议决,就能够促进担保行为的理性成分和法律效力,对担保义务人而言是合理的、公平的,对担保权人而言是安全的。在处理担保关系的诉讼中,如果法院仅仅注意到法人代表的签字或者公章的加盖就确认担保关系有效,往往变成通过损害一部分人的利益而保全另一部分人的利益。
第三,对于担保,公司法并没有完全禁止,只是规定了严格的公司批准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担保权人有义务要求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出示公司章程及符合章程规定的决议文件,这一程序虽然相对于加盖公章而言略显繁琐,但是对于维护自己的权益安全而作上述工作显然是必要的。有人对此提出疑问,认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必定影响到主合同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利益,其实不然,在担保合同无效时,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条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严格符合该条的规定。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条件苛刻,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