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建湖法院审结首例涉及无名氏赔偿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保险赔偿金7万元。

 

原告某商贸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奇瑞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符某(持合法驾照)于200910115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名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该大队向原告代收事故款共计18万元。扣除11万元交强险,剩余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而本案死者身份不明,不能确认赔偿权利人,交警部门收取原告缴纳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建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经交警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分事故责任后,向交警部门支付无名氏赔偿款18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交强险11万元之外的份额,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作出前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