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协商未果 向法院起诉被驳回
作者:丁文娟 丁国军 发布时间:2010-12-08 浏览次数:686
自于某某去世后,合法继承人儿子于某和妻子申某以为于某某生前与一公司有联营协议,多次与该公司就利润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后,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该起案件,驳回母子俩的诉请。
2000年5月,一公司成立,于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同年,于某某将12万元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未出具收款手续。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附注中,将于某某的12万元列入了“公司其他应付款情况”。2003年4月,该公司向于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款金额、收款方式、收款事由为投资。2007年9月于某某告别人间,留下了申某母子俩。申某母子俩认为于某某在公司设立时和该公司口头达成联营协议,约定由于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并于当日向该公司投资了12万。于某某去世后,母子俩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归还投资款12万元并支付2000年至2008年期间的利润分配款121494.6元。公司方则认为,其与于某某之间不存在联营行为,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联营协议或者口头达成联营协议,于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并无利润分配权,故其不存在向申某、于某归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润分配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鉴于于某某与公司之间并无联营协议,而于某某又非公司的股东,则申某、于某诉称的上述12万元款项应为于某某的投资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法院向申某母子俩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后,申某、于某坚持其诉请。据此,对申某、于某基于联营协议或股东身份而要求公司方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经营期间利润分配款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于某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联营合同关系,亦即于某某交付给公司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虽公司出具了一份收到投资款的收据,但申某、于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具体的联营协议,亦未能证明双方已对联营的具体内容如联营内容、联营期限、出资比例、利润分配、责任承担等事项达成书面或者口头一致,而公司2000年审计报告亦显示,该公司将于某某的12万元列入了公司的其他应付款而非投资款,故仅凭上述收据并不能认定于某某与公司之间达成了联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