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家难回 儿媳状告婆婆获支持
作者:殷作武 吴昊 发布时间:2010-12-07 浏览次数:650
近日,江苏省涟水法院审结了一起儿媳状告婆婆的房屋居住权纠纷,依法判决原告冯某享有讼争房屋中堂屋和厨房的居住使用权,被告胡某及他人不得阻碍。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系原告冯某的婆婆。1997年正月,原告冯某与被告胡某之子王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包括堂屋三间、西屋三间、厨房两间。其中堂屋三间和西屋三间系被告胡某夫妇建造,厨房两间系原告冯某所建。冯某夫妻婚后一直在本县梨园村西王组诉争的房屋居住生活,当时被告胡某随丈夫在徐州居住。冯某在居住期间,因堂屋屋顶损坏而翻修屋顶,其出资新建两间厨房并翻修房顶。2006年,冯某丈夫意外离世。2008年,被告胡某回家生活,原、被告为居住使用房屋及耕种土地产生矛盾,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对于房屋居住使用的约定为:原告冯某同意胡某在西屋居住,双方保持对方出入畅通,大门一锁两钥匙,各持一把。此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胡某居住使用西屋,原告冯某及子女居住使用堂屋和厨房。2009年3月,被告胡某更换门锁致使原告冯某无法回家居住,原告冯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房屋中的堂屋和西屋原系被告胡某夫妇所建,之后原告冯某修缮堂屋屋顶和新建两间厨房,因此争议房屋所有权中含有原告冯某的份额,冯某属于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同时原、被告于2008年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被告胡某更换门锁致使原告冯庆丽无法回家居住,侵犯了原告冯庆丽的居住权,理应停止侵害。法院在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