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设想
作者:马静 发布时间:2010-12-07 浏览次数:1127
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有两种方式进行弥补: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第二,由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前者如果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后者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没有相应法律对其进行调整,使得政府或单位进行补偿,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差别性,影响了被害人权利的实现,甚至导致落空。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对被害人补偿法律化、制度化的体现,也是国家法律进步的体现。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1.立法模式
从国外立法看,有些国家制定了单独的补偿法,如日本《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有些则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原则性规定,并另行制定单行法、条例加以详细规定,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第14编中,即对请求补偿金作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关于补偿金决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从我国的司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来看,笔者建议,在我国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其补偿对象、条件、标准、资金来源及管理、补偿程序等问题作全面性规定,同时在刑事诉讼中作出原则性规定。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因为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保护已经超出了刑事诉讼法的范围,如果将被害人补偿的所有规定都纳入刑事诉讼法,会破坏刑事诉讼立法的结构。
2.基本原则
原则对一项制度起着指导作用,补偿的原则也体现着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所蕴涵的思想。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及国际立法经验应当确立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依法补偿原则,笔者认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虽然带有一定的救济性,但也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救济。国家必须对被害人补偿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补偿的对象、条件、标准、程序等,都要有明确的要求。补偿机构在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时,要严格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2)效率原则。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1]波斯纳也曾宣称“公正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2]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被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
(3)有限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必须穷尽其他赔偿如犯罪人赔偿、社会保险等后才能提起国家补偿,且其只有在条件符合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补偿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补偿。补偿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以彰显公平合理之本色。
二、主要内容
1、补偿对象与补偿条件
(1)补偿对象。综合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补偿的对象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本人;二是死亡被害人的遗属和抚养人。即被害人存活的,只补偿其本人,被害人死亡的,补偿其遗属(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和抚养人。受到补偿的遗属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排列,但同一顺序的补偿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不得代位受偿。此外,补偿的对象应限于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对非中国国籍的被害人的补偿,应当按照互惠原则处理。除外对象有:被害人死亡前后具有补偿资格的遗属,故意使申请补偿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其他遗属死亡的。
(2)补偿条件。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都有权请求国家补偿,请求补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因受暴力犯罪侵害或交通肇事的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难,没有收入来源或现有的经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如“因犯罪的侵害导致财产损失很大而被害人很富裕,生活并不困难,这样国家则不必启动补偿机制。”[3]因为遭受暴力侵害,其生命、健康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如得不到补偿,其生命和生活难以保障。比较而言,财产犯罪给被害人所造成伤害相对较轻,且不影响其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今后的生活,并且各种财产犯罪中所侵害的财产通常都能物归原主。“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涉及较大额财产时,人们往往投保,即使受到犯罪侵害也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4]至于何种情况属于相当生活困境可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来判断;②被害人必须与侦查机关合作。如及时报案、如实陈述等。对于见义勇为或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公务而造成死亡或伤害的,不论伤害轻重均予以补偿;③被害人对自己被害不承担责任或责任很少。因为国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在被害人无法得到犯罪人的足额赔偿而生活、生存陷入困难时,给予的带有赔偿性质的替代性补偿,所以这种补偿应当是以被害人没有严重的故意过错为条件的;④犯罪人确无赔偿能力;⑤被害人尚未通过其他途径受偿。例如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社会捐赠等;⑥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补偿妥当的情况。
2.补偿项目及其资金来源
(1)补偿项目。就我国而言,补偿的项目和数额的高低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的规定:①被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其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②被害人死亡的,支付丧葬费、受其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5]但有一点应当有所区别,国家补偿只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一种间接责任而非直接责任;而国家赔偿是因为国家权利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的直接责任。所以,在参照国家赔偿的同时,最高补偿额应低于国家赔偿的最高额。最后在补偿范围中对精神损害补偿要明确进行规定,根据我国国情,其范围应限于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杀人、绑架等犯罪行为引起的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如由于精神损害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受伤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被害人精神恍惚而无法正常工作学习或产生轻生念头等等。但精神损失补偿额不宜规定的过高或过低,过高不切实际,过低则达不到抚慰被害人目的。因此,补偿额应顾及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具体制定。
(2)资金来源。参照其他国家经验和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的规定,综合我国现状,笔者建议在我国也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并且基金来源如下:①国家财政每年拨出专项资金资助解决部分经费。即国家将每年财政预算中的一定比例,用以补偿因遭受损害而得不到赔偿的刑事被害人。这种做法完全符合国家财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性质。②社会捐助等多渠道措施救助资金。中国社会一向提倡“一方有难,八方支援”。对于受难的人们,其他人总是愿意伸出援助之手,给予同情和帮助,这在我们周围也不乏其例。但必须对此捐款统一管理,统一支配,防止将捐款挪作他用。③从公、检、法司法机关收取的罚金、罚款和没收财产中按比例拨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有185个罪名规定了财产刑。既然这么多罪名适用财产刑,每年从国家因财产刑的适用而收归国库的财产中拔出一部分,支付给亟待补偿的被害人或其遗属,并不会增加国家负担。④监狱服刑者劳动收入的一部分。根据我国《监狱法》和司法现状,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外,其他的犯罪人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条件与能力。因此,当我国对犯罪人执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时,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国家又是此财富的受益者。国家完全可以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物质财富,作为被害人的补偿金。
3.补偿机构
关于补偿机构,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主要有三类机构:一是在政府建立专门的机构;二是在法院内建立有关机构;三是在检察院内建立有关机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以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性质,可以在民政部门设立专门的补偿委员会,而不用设在某一具体的司法机关。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促使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恢复受损的利益。但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各司法机关,如在司法机关内设置补偿机构,不利于国家补偿的公平和效率。而且补偿金的审核决定问题也并非法律争议,不需要通过司法机关、司法途径解决。此外,考虑到补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先期给付问题,即出现在案件尚未侦破而被害人急需救助的情形时,由独立于司法机构的民政部门进行补偿,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4.补偿程序
补偿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补偿赔偿所应当履行的手续及补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补偿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补偿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调查、决定、执行、救济、先行支付与补偿金的追偿等几个阶段。
(1)申请。对于申请阶段,笔者认为申请的期限和权利告知较为重要。申请期限可分两种情形:①被害人及其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或从被害发生起5年内申请,否则无效;②当刑事责任已追究时,期间可以延长至判决做出后的1年内。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受理。此外,司法机关应该向被害人进行权利告知。
(2)调查。民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形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予以受理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加以综合分析:①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有无抚养人及相应情况;②加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有无抚养人及相应情况;③被害的情况:包括被害前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④被害后的影响,即该犯罪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⑤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者是否受领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赔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与保险、是否接受社会捐助等;⑥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如是否报案、协助司法调查等;⑦其他事项,例如加害人的态度及相关情况。
(3)决定与执行。民政部门的补偿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30日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是否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数额的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取得受领补偿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两年,并且不得转让。受领的补偿金不得用于提供担保和质押。刑事被害人取得的刑事损害补偿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4)救济。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补偿决定的补偿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补偿决定书的15日内向做出此决定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的补偿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决定做出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先行支付。民政部门补偿委员会受理申请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时,或被害人急需抢救需治疗费时,补偿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一定金额或决定。如果补偿委员会做出正式补偿决定,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多于先行支付的金额时,则对先行支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最终决定的给付金额少于先行支付的金额时,领受人必须返还其差额;最终决定不予补偿,领受人则必须返还先行支付的金额。
(6)补偿金的追偿。补偿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补偿金后,又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补偿金,补偿机构也有权要求返还。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补偿金或补偿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补偿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犯罪人赔偿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索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赚取了大笔收入有了赔偿能力时,国家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此外,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与那些为该制度的推动付出过心血、做出过贡献的被害人分不开的。必须对那些曾为此制度的建立做出贡献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但是如何在刑事被害人补偿中确定溯及力呢?有学者提出将溯及力限定为若干年,补偿的额度逐年递减,如溯及力以4年为限的话,年递减额为20%。反过来也可以先确定补偿的年递减额,然后推出溯及力的年限。[6]这个问题属具体的实践问题,由于中国之大,地域之广等因素的影响,还有待进行实证性研究。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9页。
[2] [美]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31页。
[3]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人民检察》,2006年9月(上)。
[4]罗大华、孙政:《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3月。
[5]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6]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