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撞伤,造成原告张某十级伤残、花费医药费若干。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该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2009107,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现原告将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支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余的损失均不予赔偿。

 

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均不予赔偿。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亦明确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其余损失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均不予赔偿。本案中驾驶人李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其余损失依法不予理赔。

 

二、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仍需赔偿,仅狭义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责任方可免责。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其效力低于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所作免责不符合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免责范围上冲突,此情形下应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看,这是国家法律赋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一种权益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应当承担国家强制保险赔偿的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作扩大解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从法理上讲,这里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显然与传统民法上所使用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不同,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当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是针对保险合同纠纷而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性质、赔偿项目和范围、抗辩权或者免责条款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但不能以此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免责的抗辩理由。